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木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29巷方向直行,行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路段,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鐘楷捷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並搭載 林庭葳 (未據告訴),自新生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鐘楷捷並受有左肘、左手中指、雙膝癒合呈舊擦傷之傷害,林庭葳則受有左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楊○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鐘楷捷告訴被告楊○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鐘楷捷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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