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善然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行至接近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暮光、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之車道往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處行駛,適告訴人 黃莉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安路時,與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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