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達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至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 鄭曳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親即告訴人 林美嬌 ,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起步時,因其前方之車輛突然煞車,故而連同煞車,而被告因有前開疏失,而煞車不急,自後追撞鄭曳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林美嬌受有右手肘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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