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維於民國106年3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方向(屬支線道)直行,行經文化路2段441巷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鍾秉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鍾黃金盆 ,沿新北市○○區○○路2段441巷2弄往417巷方向(屬幹線道)直行。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後車尾不慎撞及告訴人鍾秉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鍾秉憲受有腹壁及下背挫傷、告訴人鍾黃金盆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