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於民國106年7月3日17時38分許,無合格之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北大橋三重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欲撿拾掉落之皮夾,遂逕自將其上開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並未於車後為任何警示之措施或處置,同向後方適有 凃接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同一處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黃俊欽上開機車,致凃接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