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文
徐沁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文公訴不受理。
徐沁榆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信文及徐沁榆前為男女朋友,於105年11月2日9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生有衝突,施信文、徐沁榆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施信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徐沁榆以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相互攻擊,致施信文受有左上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唇鈍傷等傷害,徐沁榆則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徐沁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安全帽敲擊施信文管領之上開機車車身,使該機車左拉桿、左後視鏡、前護蓋、龍頭三角臺及珠仔碗受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施信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沁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徐沁榆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信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沁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徐沁榆、施信文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