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13號、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第19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附表三部分;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15至18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1時30分」應更正為「2時46分」。

㈢、增列「億馬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億馬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 陳品橋 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黃怡瑄 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 楊于箴 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林雨萱 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告訴人 宋婕岑 之報案資料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博奕網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林雯儀 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之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0654152號函檢附億馬有限公司報稅資料、告訴人 顏君玲 之報案資料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7月2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周昱均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陳君怡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莊瑩慧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文翔 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王杏婷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楊佳琦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李永富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育婕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鄭筱薇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鄭清水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李聿瑄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翠薇 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黃翠薇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翠薇之存摺影本、Instagram、投資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楊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楊文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卷24第31頁,卷26第508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卷26第415頁),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從而,依被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共犯 陳裕炘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共犯陳裕炘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及附表二編號4至5、14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30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包括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卷24第31頁,卷26第508頁)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26第509至5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24第25頁,卷26第374至37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26第3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資每天至少有2,000元等語(見卷26第318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卷26第4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與共犯陳裕炘,則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4)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呂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 呂翊僑 ,佯稱可在家兼職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派單客服」與呂翊僑聯繫,佯稱可以兼職接收任務,會有8%的現金回饋云云,致呂翊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呂翊僑於110年6月29日10時32分,轉帳375元至 宋奇恩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呂翊僑於110年6月29日11時10分,轉帳89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呂翊僑於110年6月30日9時27分,轉帳38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呂翊僑於110年6月30日9時59分,轉帳43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呂翊僑於110年6月30日10時27分,轉帳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呂翊僑於110年6月30日10時38分,轉帳79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⑦呂翊僑於110年7月1日14時32分,轉帳95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9時27分,轉帳43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⑨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9時36分,轉帳89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⑩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3時53分,轉帳1,35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⑪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20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⑫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27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⑬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41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⑭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58分,轉帳1萬9,8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⑮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5時1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20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4頁)

②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27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③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41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④呂翊僑於110年7月2日14時58分,轉帳1萬9,8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呂翊僑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⑪至⑭筆款項)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日15時6分,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超過12萬8,300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31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陳怡如,再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陳怡如聯繫,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可以收取佣金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陳怡如於110年6月29日13時36分,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怡如於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如於110年6月30日10時21分,轉帳78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陳怡如於110年7月1日13時18分,轉帳79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1時16分,轉帳1,3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4時6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⑦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4時41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⑧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5時15分,轉帳1萬9,8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⑨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5時37分,轉帳2萬5,9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⑩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6時50分,轉帳2萬7,25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4時6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②陳怡如於110年7月2日14時41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陳怡如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⑥至⑦筆款項)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賴宗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賴宗聖,佯稱可在家輕鬆做兼職,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率來賺取佣金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賴宗聖聯繫,佯稱兼職之方式是透過購買的方式賺取佣金,依指示完成任務後可以收取8%的佣金云云,致賴宗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賴宗聖於110年6月29日13時50分,轉帳817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賴宗聖於110年6月29日14時18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賴宗聖於110年6月30日9時55分,轉帳78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賴宗聖於110年7月1日13時17分,轉帳79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賴宗聖於110年7月1日14時45分,轉帳79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賴宗聖於110年7月2日9時56分,轉帳1,3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賴宗聖於110年7月2日14時6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⑧賴宗聖於110年7月2日14時32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⑨賴宗聖於110年7月2日14時39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宗聖於110年7月2日14時6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②賴宗聖於110年7月2日14時32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③賴宗聖於110年7月2日14時39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賴宗聖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⑦至⑨筆款項)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瑋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 張瑋涵 ,佯稱可透過解任務之方式來賺錢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張瑋涵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張瑋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張瑋涵於110年6月30日16時44分,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瑋涵於110年7月2日12時9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張瑋涵於110年7月2日14時3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張瑋涵於110年7月2日14時53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張瑋涵於110年7月2日16時28分,轉帳2萬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瑋涵於110年7月2日14時3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4頁)

②張瑋涵於110年7月2日14時53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張瑋涵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③至④筆款項)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芷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陳芷莙,佯稱可在家輕鬆兼職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前台服務」、「蝦皮派單客服」與陳芷莙聯繫,佯稱下單並代墊金額,可賺取代墊金額8%的佣金云云,致陳芷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陳芷莙於110年7月2日10時15分,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芷莙於110年7月2日11時25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芷莙於110年7月2日14時13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陳芷莙於110年7月2日14時36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芷莙於110年7月2日14時13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②陳芷莙於110年7月2日14時36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陳芷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③至④筆款項)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李羽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李羽絲,佯稱可在家輕鬆做兼職,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率來賺取佣金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前台客服」、「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李羽絲聯繫,佯稱依指示下單購買店家商品並匯款後,可賺取8%的佣金云云,致李羽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李羽絲於110年7月2日11時,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李羽絲於110年7月2日11時19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李羽絲於110年7月2日14時2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李羽絲於110年7月2日14時39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羽絲於110年7月2日14時2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4頁)

②李羽絲於110年7月2日14時39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李羽絲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③至④筆款項)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李嘉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李嘉麟,佯稱可輕鬆賺取佣金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李嘉麟聯繫,佯稱下單並代墊金額,可賺取代墊金額8%的佣金云云,致李嘉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李嘉麟於110年7月2日11時27分,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李嘉麟於110年7月2日11時56分,轉帳75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李嘉麟於110年7月2日14時48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李嘉麟於110年7月2日15時16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李嘉麟於110年7月2日15時42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嘉麟於110年7月2日14時48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李嘉麟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③筆款項)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家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林家玉,佯稱可輕鬆兼職賺取佣金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林家玉聯繫,佯稱接任務可賺取8%的佣金云云,致林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林家玉於110年6月29日10時42分,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林家玉於110年6月29日11時3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林家玉於110年6月29日13時8分,轉帳85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家玉於110年6月30日9時44分,轉帳68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林家玉於110年7月2日13時57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玉於110年7月2日13時57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4頁)

(即林家玉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⑤筆款項)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主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林主言,再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林主言聯繫,佯稱可以做任務,依指示操作來領取佣金云云,致林主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林主言於110年7月1日14時3分,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林主言於110年7月1日14時23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林主言於110年7月2日10時56分,轉帳1,3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主言於110年7月2日14時9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林主言於110年7月2日14時31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主言於110年7月2日14時9分,轉帳5,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②林主言於110年7月2日14時31分,轉帳8,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林主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④至⑤筆款項)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丁湘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丁湘湘,佯稱可在家輕鬆做兼職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派單客服」與丁湘湘聯繫,佯稱以購買方式賺取佣金,只要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可以獲得8%的佣金云云,致丁湘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丁湘湘於110年6月29日12時5分,轉帳399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湘湘於110年6月29日14時53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丁湘湘於110年6月30日14時17分,轉帳58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丁湘湘於110年7月2日14時1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丁湘湘於110年7月2日14時13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湘湘於110年7月2日14時1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4頁)

②丁湘湘於110年7月2日14時13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丁湘湘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④至⑤筆款項)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黃芸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黃芸熙,佯稱可在家輕鬆購物做兼職云云,再以LINE暱稱「蝦皮派單客服」與黃芸熙聯繫,佯稱兼職之方式是幫商家點商品,不用真的購買,但要轉帳商品金額至指定帳戶,可賺取8%佣金云云,致黃芸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黃芸熙於110年7月2日14時2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芸熙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芸熙於110年7月2日14時2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4頁)

②黃芸熙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郁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簡訊予陳郁淳,佯稱有兼職云云,再以LINE與陳郁淳聯繫,佯稱將指定商品加入購物車,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陳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陳郁淳於110年6月30日12時9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郁淳於110年7月1日14時22分,轉帳1,78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郁淳於110年7月2日10時49分,轉帳898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陳郁淳於110年7月2日14時59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陳郁淳於110年7月2日15時28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⑥陳郁淳於110年7月2日15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⑦陳郁淳於110年7月2日15時46分,轉帳6,0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郁淳於110年7月2日14時59分,轉帳2,500元至宋奇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宋奇恩第一帳戶-卷1第185頁)

(即陳郁淳匯入第一層帳戶之第④筆款項)

以上合計共12萬8,3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文翊

本案詐欺集團向林文翊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林文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林文翊於110年4月16日16時15分許,轉帳190萬元至 林柏斈 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柏斈京城帳戶-卷19第65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或詐欺集團於同日17時7分至17時12分許自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8萬元、30萬元、14萬元、18萬元。(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品橋

本案詐欺集團向陳品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陳品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陳品橋於110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轉帳96萬元至 陳偉聖上海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聖上海帳戶-卷19第85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2日16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6萬元至 王健國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健國華南帳戶-卷19第87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2日16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7頁)

楊文豐或詐欺集團於同日16時10分至16時12分許自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4萬元、38萬元。(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7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于箴

本案詐欺集團向楊于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楊于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楊于箴於110年4月13日11時51分許,轉帳50萬元至陳偉聖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聖上海帳戶-卷19第85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7頁)

楊文豐於110年4月13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73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怡瑄

本案詐欺集團向 黃怡萱 佯稱可投資「澳博國際」網站,致黃怡瑄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①黃怡瑄於110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偉聖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聖上海帳戶-卷19第85頁)

②黃怡瑄於110年4月14日11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偉聖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聖上海帳戶-卷19第85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7頁)

楊文豐於110年4月14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41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宋婕岑

本案詐欺集團向宋婕岑佯稱可投資「萬豪國際」網站,致宋婕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宋婕岑於110年4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帳6萬元至陳偉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聖合庫帳戶-卷19第82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5日11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萬4,000元(含編號6林雯儀所匯之款項)至王健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健國華南帳戶-卷19第88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5日11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或詐欺集團於同日13時6分許自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6萬3,515元。(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宋婕岑於110年4月15日14時46分許,轉帳9萬元至陳偉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聖合庫帳戶-卷19第82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7萬3,000元至王健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健國華南帳戶-卷19第88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5日15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3萬9,000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於110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53萬9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雯儀

本案詐欺集團向林雯儀佯稱可投資期貨,致林雯儀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林雯儀於110年4月15日11時45分許,轉帳42萬2,000元至陳偉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聖合庫帳戶-卷19第82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5日11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萬4,000元(含編號5宋婕岑所匯之款項)至王健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健國華南帳戶-卷19第88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5日11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或詐欺集團於同日13時6分許自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6萬3,515元。(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翠薇

本案詐欺集團向黃翠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黃翠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黃翠薇於110年4月19日13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 羅智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智文中信帳戶-卷19第69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14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於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75萬5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林雨萱

本案詐欺集團向林雨萱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致林雨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林雨萱於110年4月21日,轉帳22萬元至 陳志綋 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綋之元大帳戶-卷19第76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1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20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周昱均

本案詐欺集團向周昱均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致周昱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周昱均於110年4月27日11時58分,轉帳15萬元至陳志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綋之第一帳戶-卷15第63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7日12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9頁)

楊文豐於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21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君怡

本案詐欺集團向陳君怡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致陳君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陳君怡於110年4月27日13時17分,轉帳17萬8,620元至陳志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綋之第一帳戶-卷15第63 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4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9頁)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莊瑩慧

本案詐欺集團向莊瑩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莊瑩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莊瑩慧於110年4月27日13時32分,轉帳7萬元至陳志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綋之第一帳戶-卷15第63頁)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王杏婷

本案詐欺集團向王杏婷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王杏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王杏婷於110年8月19日13時47分,轉帳13萬9,851元至 李東駿 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東駿之台新帳戶-卷19第37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6萬2,000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34頁)

楊文豐於110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50萬元。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楊佳琦

本案詐欺集團向楊佳琦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楊佳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楊佳琦於110年8月19日13時52分,轉帳6萬元至李東駿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東駿之台新帳戶-卷19第38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3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34頁)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向李永富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李永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李永富於110年8月20日10時46分,轉帳40萬元至李東駿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東駿之台新帳戶-卷19第40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34頁)

楊文豐於110年8月20日11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萬元至 涂朝榮 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朝榮聯邦帳戶-卷19第187頁)

李永富於110年8月16日12時37分,轉帳30萬元至 林姿昀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姿昀永豐帳戶-卷19第9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13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34頁)

楊文豐於110年8月16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241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黃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向黃育婕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黃育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黃育婕於110年4月19日10時20分,轉帳20萬元至林柏斈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柏斈京城帳戶-卷19第65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或詐欺集團於同日12時7分許自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0萬元。(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鄭筱薇

本案詐欺集團向鄭筱薇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鄭筱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鄭筱薇於110年4月19日11時21分,轉帳70萬8,400元至林柏斈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柏斈京城帳戶-卷19第65頁)

①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②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4萬3,009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楊文豐或詐欺集團於同日12時7分至13時17分許自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0萬元、61萬元、3萬元。(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28頁)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李聿瑄

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李聿

瑄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

致告訴人李聿

瑄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入如右

列之款項。

李聿瑄於110年5月14日14時57分,轉帳110萬元至 黃柏潍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潍富邦帳戶-卷17第690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30頁)

楊文豐或詐欺集團於同日16時1分至17時35分自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14萬元、100元、6萬元。(億馬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卷19第33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呂翊僑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怡如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宗聖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張瑋涵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芷莙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李羽絲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嘉麟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家玉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林主言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丁湘湘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芸熙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陳郁淳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文翔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品橋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楊于箴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怡瑄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宋婕岑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雯儀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翠薇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雨萱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周昱均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君怡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莊瑩慧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杏婷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楊佳琦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永富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黃育婕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詐欺告訴人鄭筱薇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詐欺告訴人李聿瑄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顏君玲部分)

楊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億馬公司大小章

2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億馬公司存摺影本(封面,含楊文豐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報酬(新臺幣)

1

110年4月12日

2,000元

2

110年4月13日

2,000元

3

110年4月14日

2,000元

4

110年4月15日

2,000元

5

110年4月16日

2,000元

6

110年4月19日

2,000元

7

110年4月21日

2,000元

8

110年4月27日

2,000元

9

110年5月14日

2,000元

10

110年7月2日

2,000元

11

110年7月27日

2,000元

12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13

110年8月19日

2,000元

14

110年8月20日

2,000元

            合計共28,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704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07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783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

卷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911號卷

卷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20號卷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53號卷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90號卷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10號卷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3號卷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二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三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8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一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二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三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四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五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8號卷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551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819號卷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7號卷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198號卷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卷

卷26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