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張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7年11
月12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博愛街口處,因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伊所承保、 徐偉晏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業經花
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8,8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估價單影
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受損照片1份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5-22、31
-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