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張慶祥 即告訴人被告 朱漢 和
林調清 林錦東 邱福惠 陳榮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慶祥前以被告 朱漢和 、林調清、林錦東、邱福惠、陳榮杰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本院查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考。是聲請人不服如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首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逕行提出本項聲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經該署以一○○年十二月九日檢忠字第一○○○○○○七七五號函轉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於一○○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