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張坤 和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 黃富源 (人事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周後傑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富源為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周後傑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原為 吳泰成 ,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1年3月28日變更為黃富源,依上揭說明,本院於101年4月5日宣示裁判後,仍須由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現任代表人黃富源聲明承受訴訟。茲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現任代表人黃富源於101年4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代表人即局長 張佩智 亦於101年4月10日退休,現由副局長周後傑代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周後傑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