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志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究定其刑期為若干,乃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經查: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係於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