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貪圖小利,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侵占物品之價值約新台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趙建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歡雅69號居臺南市○○區○○路8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翔於民國100年7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脇55號前,拾獲羅光夏遺失之男士用黑色折疊皮夾(內有羅光夏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羅光夏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光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建翔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日確有經過臺南市官田區中脇55號前,然係因伊行動電話掉到地上,方彎腰撿拾,並未拾獲告訴人羅光夏所有之皮夾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光夏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可證告訴人於當日21時4分許駕車返回臺南市官田區中脇55號住處,將車輛停放路邊,開啟車門後,皮夾即掉落於車門旁地面,直至同日23時24分許,被告行經該停車處對面,發現地面上皮夾,遂至告訴人車門旁撿拾皮夾放入口袋,並向四周張望後離去,地面即無皮夾之蹤影,告訴人之皮夾確為被告所拾得無訛。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應係先見物品掉落地面,方跨越馬路以撿拾,並未有何物自被告身上掉落,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貪圖小利,犯後飾詞狡展,態度惡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
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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