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義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義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裁定書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3、6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5案件之各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6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3、6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是」,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否」,併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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