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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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竇蔡桂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法華寺間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反訴被告法華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應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通行反訴被告所有同段473、1273之2、1297之1、476、476之5地號土地,可增加之土地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反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