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竇 蔡桂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再審被告法華寺法定代理人 洪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法華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竇蔡桂英 應將無權占用法華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地號稱之)0000之2地號土地所建造之大門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法華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下稱一審)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竇蔡桂英於一審審理中依法華寺與一審共同被告 竇光厚 (竇蔡桂英之配偶)於民國90年2月24日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竇蔡桂英所有000地號土地,對於法華寺所有000之5、000、0000之1、000之1、000及0000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嗣一審於106年4月20日判決確認:竇蔡桂英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對於法華寺所有000之5、000、0000之1、000及0000之2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三編號R1至R9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法華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地上物,並應容忍竇蔡桂英鋪設、維護道路。法華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下稱二審)審理,於107年5月1日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准竇蔡桂英反訴請求部分,改為駁回竇蔡桂英之反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與本件再審無關者,不予贅述)。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1日宣判後,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7日送達竇蔡桂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二審卷二第40至42頁)。竇蔡桂英於107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已遵守前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竇蔡桂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略以:
(一)依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5點之記載,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為既成道路(即○○巷),惟竇蔡桂英所有上開土地,現無法駕駛車輛通聯至前開產業道路。佐以竇蔡桂英所指另闢道路位置有高低落差、山溝橫亙,其所有土地顯符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確定判決以該判例係以在沙質地上,因設置木橋甚不牢固,故不能認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惟竇蔡桂英所有之土地可設置牢固橋樑跨越溪流,與該判例事實不同為由,廢棄一審判決,又未為地質探勘,如何得知法華寺所稱可興建道路位置,為可興建道路之地質?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證人 葉美雲 雖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登記手續,惟就買賣當時細節毫不知情,更未經現場測量,如何能證明竇光厚承諾會修築接往更裡面之0000之14地號之道路。而依證人 竇美雲 之證述,竇光厚一開始是想保留更接近聯外道路之土地(即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北坪道路),非現在靠裡面之000地號等土地,足見其簽約時不可能承諾接近更裡面之0000之14地號之道路。證人竇美雲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證述顯較可信,原確定判決卻不採信,顯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則不管竇蔡桂英有無另闢新路之義務,法華寺所提另闢道路之路徑完全不需使用其土地,反須使用訴外人所有0000之14地號土地,如採其主張,有違特約條款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以該特約事項約定,暫時通行原有道路,但須開闢新路,待新路開闢完成後,舊路即應封閉,竇蔡桂英未依約開闢新路,有違誠信原則之認定,違背當事人之真意,亦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000之2地號土地尚有0.33平方公尺在0000之14地號土地上,而認竇蔡桂英所有土地非屬袋地,然依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竇蔡桂英所有000之2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道)之寬度僅
1.21公尺,實難供一般車輛通行之用,更無法取得000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道路,實屬通行顯有困難之袋地。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竇蔡桂英為不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法華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3.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法華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法華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判參照)。
(二)關於竇蔡桂英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
1.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5點雖載:「0000-14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為既成道路(即○○巷),惟被上訴人竇蔡桂英所有上開土地,現無法駕駛車輛通聯至前開產業道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⑴、⑵、⑶④至⑥已詳述:0000之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道),有三灣鄉公所105年8月5日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02頁、二審卷一第180、182至184頁),竇蔡桂英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0000之14地號既成道路相鄰,000之2地號土地尚有約0.33平方公尺在0000之14地號土地(○○道)之上,此經二審會同頭份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二審卷一第129至132、136、137頁),法華寺主張竇蔡桂英所有上開土地非袋地,係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法華寺訴訟代理人於一審稱係袋地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經法華寺於一審當庭、具狀撤銷上開已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不能以該自認認定竇蔡桂英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據鑑定人即水土保持技師 吳志展 於二審之證述及其製作之000之2地號闢建農路毗鄰現有道路0000之14地號土地評估意見書,法華寺主張另闢連接○○道之道路,係以000之4、000之2地號土地連接,長約40.3公尺,000之2地號土地與○○道連接之路高差約5.54公尺,規劃路彎約75度,雖現為泥土階梯,路徑不大,尚需經過溪流、林木及有該地勢落差,仍可開闢符合水土保持之道路,路基寬度3至4公尺,受地形限制時則減至2.5公尺,經費約新臺幣58萬餘元等情,足見闢建通路並無困難,是竇蔡桂英所有000、000之5地號土地,可經施作道路而連接既成道路,非對外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竇蔡桂英主張該開闢道路規劃成90度轉彎之危險道路,起點坐落在訴外人之0000之14地號土地上,能否取得訴外人同意有困難云云,即不可採。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係當事人欲達於公路,須搭設木橋或竹橋,而在太古圳圳岸沙質地上設置木橋甚不牢固,故不能認為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等情。惟竇蔡桂英得以對外聯絡之土地,可設置牢固之橋樑跨越溪流,且隨科技進步,於竇蔡桂英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道路接往既成道路(○○道)並不困難,有上開評估意見書可憑,本件與該最高法院53年判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9至10頁)。已就竇蔡桂英所有000、000之5地號土地可經施作道路而連接既成道路,非對外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不屬於袋地,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
2.水土保持技師吳志展至現場以地形、地質、重要程度、交通量等邊坡穩定原則實施本件農路規劃評估(見二審卷一第52頁),認定得開闢聯外道路如前,原確定判決依其評估意見,參酌上開三灣鄉公所函文、照片及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吳志展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等,認竇蔡桂英所有000、000之5地號土地非袋地,本件基礎事實與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因而無法適用上開判例,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依前揭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竇蔡桂英主張: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伊所有上開土地無法駕車通行至○○道之既成道路,且伊所指另闢道路位置高低落差、山溝橫亙,符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所闡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二審未為地質探勘如何得知法華寺所稱可興建道路位置為可建地質,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竇蔡桂英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契約條款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⑶①②③詳述:竇光厚與法華寺於90年2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等於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二、乙方(即竇光厚)通往000地號之路地需經甲方(即法華寺)道路時,甲方同意乙方通行使用。三、甲方提供土地供乙方修築道路,由乙方負責修建道路填土工程○○○鄉○○○設道路及擋土牆,待新路開闢完成後,舊路再行封閉,如乙方將不動產轉讓第三人時,道路使用權,另外再行商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葉美雲於二審結證稱:因竇光厚表示出賣予法華寺多筆土地,欲保留其中數筆土地供己使用,須經過法華寺所買受之土地通行,法華寺住持師父始約定讓竇光厚通行使用。因旁邊有1條路將來會開闢,開闢完成,舊路要封閉,竇光厚即不能經過原來的舊路。法華寺住持師父原即不願讓閒雜人員經過寺廟,以免妨害寺廟之管理,另闢的道路要做擋土牆,所以在契約內寫明等語。又依二審勘驗結果及道路現況照片,竇蔡桂英目前經法華寺通行之道路平坦,道路前段之000地號土地上有法華寺鋪設之水泥道路通往法華寺,後段係由竇光厚委由三灣鄉公所鋪設於000之1、000、0000之1、0000之2等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道路現況平坦,無設置擋土牆之情形,經過法華寺之寺廟,亦無封閉舊路之情,應非前開特約事項所約定另闢之新路。竇蔡桂英於一審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該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稱:法華寺應提供道路後,其才能開闢新路等語,亦知系爭水泥道路非特約事項約定另闢之新路,其主張法華寺於北坪產業道路路口處鋪有如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3、B3之水泥道路,其與竇光厚自該水泥道路銜接舊有水泥道路至其住家,此路徑即特約事項所謂之新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竇美雲到庭證稱竇光厚、竇蔡桂英出賣土地予法華寺,原欲保留近路口處之土地,因法華寺住持要有完整土地,始保留離路口較遠之土地,但住持同意渠等使用系爭水泥道路,而在系爭買賣契約寫明第14條之特約事項等語,與該特約事項約定應另闢道路,且要施作擋土牆之情節不符,難採為有利於竇蔡桂英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已就竇光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之約定,有另闢具擋土牆新路之義務,且該另闢之新路非系爭水泥道路等,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且屬於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而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依前揭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⑶⑦詳述:竇光厚於90年2月24日出賣土地時,預見其所保留之土地,對外聯絡較為不便,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為特別約定,暫時通行原有道路,但須開闢新路,待新路開闢完成後,舊路即應封閉。竇光厚雖暫時可通行經過法華寺之原有舊路至其住處,惟負有另闢新路義務。竇蔡桂英為竇光厚之妻,且同住000之5地號土地上之117建號建物,自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惟竇光厚自9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均未另闢新路,已違反契約之約定,竇蔡桂英因夫妻贈與取得上開土地,未履行其前手即竇光厚應闢新路之約定,繼續通行系爭水泥道路,已違反約定。竇蔡桂英應依約開闢新路,方符誠信原則。惟其未履行另闢新路之契約義務而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法華寺之土地,亦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已就竇蔡桂英應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履行其前手竇光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所具另闢具擋土牆新路之義務,而不得依約主張通行系爭水泥道路等情,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依前揭說明,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竇蔡桂英主張:竇美雲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其證述顯較葉美雲之證述可採,原確定判決採信葉美雲之證述,不採竇蔡桂英之證述,據以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顯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且如採信法華寺之主張,另闢道路路徑完全不需使用法華寺之土地,反需使用訴外人所有0000之14地號土地,有上開違特約條款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特約條款之解釋顯違背當事人之真意,且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四)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1.竇蔡桂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000之2地號土地尚有0.33平方公尺在0000之14地號土地上,因認竇蔡桂英所有土地非屬袋地,然依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之2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道)之寬度僅1.21公尺,實難供一般車輛通行之用,更無法取得000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道路,實屬通行顯有困難之袋地。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及此,而對竇蔡桂英為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2.查竇蔡桂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二審卷一第13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⑵就上開成果圖所示複丈情形,詳為斟酌:0000之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道),有三灣鄉公所105年8月5日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02頁、二審卷一第1
80、182至184頁),竇蔡桂英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0000之14地號既成道路相鄰,000之2地號土地尚有約
0.33平方公尺在0000之14地號土地之上,此經二審會同頭份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二審卷一第129至132、136、137頁),法華寺主張竇蔡桂英所有上開土地非袋地,係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上開成果圖雖亦顯示:000之2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道)之寬度為1.21公尺,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⑴、⑵、⑶④至⑥詳述:竇蔡桂英所有土地非為袋地,0000之1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道),新闢道路係由竇蔡桂英所有之000之4、000之2地號土地與○○道相連接,係在竇蔡桂英自己之土地開闢,無須000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9至10頁);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竇蔡桂英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既成道路與000之2地號土地交接處之位置及寬度,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有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則係另一問題(亦不得據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竇蔡桂英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其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竇蔡桂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竇蔡桂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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