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
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
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
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
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
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
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
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十一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兩造間係
簽訂現金卡契約,原告乃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此觀卷附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所載
即明,是本件兩造應依原告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印製之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般約
定書之約定甚明,而兩造間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
第十五條係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
縣市外,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
、永和市、板橋市、新莊市、蘆洲市、土城市、中和市、
汐止市、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嘉義市、桃園
縣市、新竹市、彰化縣市、花蓮市、基隆市、雲林縣、宜
蘭市、南投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
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
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
、臺中、高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彰化、花蓮、
基隆、雲林、宜蘭、南投、屏東等十六個法院任選一法院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四)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三之四號,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前
揭規定,就現金卡契約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取得五十萬元信用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十
九日結息一次,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
之數額償還,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萬九千二百八十
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四月十
五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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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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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四│無│
│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元│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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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柒元│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六個│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月以內者,按前開│
││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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