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