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8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貳拾肆
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
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25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現金卡之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47,569元,及應給付依約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至95年5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
務共33,450元未給付,及其中32,154另應給付按約定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歷史
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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