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乙○○原名 張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1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信用卡被盜,並且被盜刷,沒有報案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可
證。雖被告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