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0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9日下午6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
、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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