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被上訴人 范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面試時即有提及工作內容及教育訓練培訓計畫之必要性,同時告知必須在公司服務1年,兩造並簽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之學經歷,明顯與藥品工業無關,藥品檢驗及研發人員於藥品工業領域應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術始可勝任,上訴人確實依據衛福部民國107年1月1日公告「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一部)」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內部及外部專業教育訓練。而被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3個月教育訓練費用,即
3個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月薪24,000元×
3個月=72,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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