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鴻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鴻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鴻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共5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1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1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82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5之罪原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1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9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3530號│6年度偵字第27020號│6年度偵字第2702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7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6│107年度審易字第45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7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6│107年度審易字第45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2日│107年6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1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7351號│7年度偵字第915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6│107年度簡字第311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5月1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6│107年度簡字第3115號││││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