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號碼」應更正為「密碼」;同欄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於翌(25)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信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於翌(25)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信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補充證據:「被告陳信宏與自稱『 劉婷薇 』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另補充理由:「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職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當知將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堪認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張秀蓮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87號被告 陳信宏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婷薇」之人指定之號碼後,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某超商門市內,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信宏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4日13時44分許,致電張秀蓮佯稱為其友人 黃淑君 ,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秀蓮陷於錯誤,於翌(25)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信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伊在臉書社團認識「劉婷薇」,對方向伊表示可出借帳戶及提款卡,每交付1個帳戶,每天可獲1千元報酬,因伊缺錢,故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後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
明人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向被害人張秀蓮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天1千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