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聰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7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均為種類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手段及動機亦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20日,侵害之法益相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也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不合理現象,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6日│106年9月6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第│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第│年度偵字第10373號、第│││7281號(聲請書漏載第72│7281號(聲請書漏載第72│10770號、107年度毒偵│││81號)│81號)│字第47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3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11時23分│106年11月5日21時5分│105年12月1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為警逮捕前幾小時之某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0日)│106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373號、第│年度偵字第10373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0482號│││10770號、107年度毒偵│107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字第47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107年度簡字第26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7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10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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