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誼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76號、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誼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欄倒數第6行至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凃誼晨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補充理由如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工作4、5年,曾從事保險經紀公司、餐廳外場工讀生、業務助理、便利商店打工等工作,係一有正常智職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另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寄送帳戶前有向對方確認是否是要當人頭帳戶,並詢問是否有風險等語,可證被告當知將自己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堪認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李玉梅 及被害人 郭鍾玉蘭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1名告訴人、1名被害人行騙,而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76號107年度偵字第23821號被告凃誼晨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誼晨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玉梅、郭鍾玉蘭2人為詐騙,致李玉梅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凃誼晨上揭帳戶內,李玉梅2人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誼晨固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只要提供一本金融帳戶,每5天即可領取3,000元,伊未多想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玉梅及被害人郭鍾玉蘭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擔任保險經紀公司員工、餐飲業外場人員、業務助理及便利商店工讀生,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或被害人│││(新臺幣)│├──┼────┼──────┼─────────┼─────┤│一│李玉梅│於107年3月26│於107年3月26日11時│匯款3萬元││││日10時許,在│30分許,在新北市烏│至被告上揭││││不詳地點,接│來區烏來街113號新│合庫銀行帳││││獲詐騙電話,│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信│戶內││││佯稱係其前同│用部烏來分部,臨櫃│││││事,亟需資金│轉帳匯款。│││││周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二│郭鍾玉蘭│於107年3月28│於107年3月28日14時│匯款12萬元│││(未提告)│日14時10分許│30分許,在新北市三│至被告上揭││││,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合庫銀行帳││││重區光復路2│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戶內││││段196巷16號│臨櫃轉帳匯款。│││││之1住處,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孫女,││││││亟需借款償還││││││友人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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