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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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載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含包裝重0、七六公克)。甲○○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含包裝重0、七六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具之前開卷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八一三三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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