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00號原告 鄒永達 被告 林貞妃
謝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貞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被告謝祥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被告林貞妃負擔新臺幣488元,被告謝祥豪負擔新臺幣1,5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林貞妃、謝祥豪之住所(見本案卷第52、53頁戶籍資料),固有可能非屬同一法院管轄,而原告鄒永達主張遭被告
2人共同詐騙而匯款,致受有財產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係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匯款地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三峽大埔郵局(見本案卷第8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見本案卷第9頁),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匯入之帳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本院轄區內苗栗縣竹南鎮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從而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對2名被告,各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當得利(見本案卷第26頁)及侵權行為(見本案卷第55頁)之二以上訴訟標的,自屬客觀訴之合併。按:「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是民事訴訟法第248條適用於各式客觀訴之合併,故本件原告對2名被告各為客觀訴之合併,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自得向其中一訴訟即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之。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陳述意旨略以:被告2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容忍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地,被告林貞妃將其所有「竹南照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謝祥豪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雅婷 」之女子,先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佯與原告買賣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場交付20萬元,尾款繳清後交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當場交付20萬元,再於101年12月4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林貞妃上開帳戶,於102年3月4日匯款16,000元至被告謝祥豪上開帳戶中,嗣原告遲未見「張雅婷」交車,始發覺受騙,原告2人係把帳戶資料及密碼出賣予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將21,000元分別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詐欺原告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貞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詐欺案件(下稱:「偵緝卷」)訊問時,固自承其有上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然辯稱伊之後都沒有再使用,所以也不知道目前下落,應該是遺失了。伊有問過伊媽媽,伊媽媽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上開帳戶自97年8月
6日至101年3月7日均未使用,101年3月8日遭法院扣押帳戶款項568元,遲至同年11月5日帳戶禁止戶復活,方有前揭113筆款項存入,金額高達278萬8,000元,而涉及不法等情,是該帳戶確實有近3年半之時間未曾使用,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遺失而未再使用等語上無矛盾之處,堪認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另與詐騙集團相約取款時,經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 王嘉怡 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怡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並不認識本件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堪認被告林貞妃對本件侵權行為案件並不知情,上開竹南照南郵局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貞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對被告林貞妃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謝祥豪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4846號詐欺案件(下稱:「偵字卷」)訊問時,固自承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係他所有,惟亦以其之前在做網拍買賣盆栽,訴外人 張榮獻 說也要做網拍,故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予張榮獻使用等語置辯(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53頁背面)。又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4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供張榮獻之真實姓名與地址、電話等足資特定身份之基本資料經檢索全國戶政役政資料庫結果,也確實有張榮獻之人與被告所供之資料吻合,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其交付之原因復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尚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是故,被告謝祥豪將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提供予張榮獻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尚屬合理,被告謝祥豪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說明,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2人是否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分別於101年12月4日將5,000元匯入被告林貞妃所開立之上開帳戶、102年3月4日匯款16,000元至被告謝祥豪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2人,受損人為原告。依被告謝祥豪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其提供自己之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張榮獻,則被告謝祥豪仍未脫離該帳戶之直接準占有,張榮獻則僅為間接準占有或準占有之輔助人(民法第966條準用同法第941、942條),是被告謝祥豪確受前開利得無誤。另被告林貞妃雖於偵查中陳稱:不知帳簿下落等語,但其並未拋棄或解除該帳戶,仍得隨時憑身分證件聲請帳簿並更換密碼,進而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故該帳戶內之款項,仍處於由被告林貞妃準占有之狀態,被告林貞妃亦受有利得無訛。
(三)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共計21,000元與不相識之被告2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就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貞妃返還5,000元、被告謝祥豪返還16,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1,000元,就請求被告2人「連帶」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貞妃給付5,000元、被告謝祥豪給付16,000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2,0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0元=2,05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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