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楠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楠鸚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大連北街5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不慎騎車撞擊正在路旁行走之行人 藍漼 ,致藍漼當場摔倒,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合併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詎許楠鸚明知其業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未採取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反而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附近住戶 張明祿 記下許楠鸚所騎機車之車號後,告知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經警方依據該機車車號查得車主為許楠鸚之母親 張淑娟 後,於同日下午13時許,由張淑娟帶同許楠鸚返回車禍現場說明車禍發生過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及中文病歷摘要,係該院醫師於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受原審法院之委託,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於100年10月20日以草療精字第100000881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明祿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李國裕 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藍漼、張明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車主張淑娟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強制險保險證影本、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楠鸚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明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6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李國裕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蒐證照片17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藍漼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主張淑娟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強制險保險證影本、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6至30頁、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依證人張明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該名騎車撞到行人藍漼之肇事者,有轉頭看了藍漼一眼後,然後就離開了,伊有出來叫他別跑,叫的很大聲,他應該有聽到伊在叫,他還跑到離藍漼倒地距離約50公尺、在大連北街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他買完東西出來伊跟他說不能跑,他不理會,還是直接騎機車跑掉,所以伊記下他的車牌給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在騎車肇事後,迅即為證人張明祿發現其行蹤,而被告購買香菸之商店又僅在距肇事地點約50公尺處,距離非遠,顯在證人張明祿目視可及、大聲呼叫音量可達之處,堪認證人張明祿所證:伊在看見被告肇事後騎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有出來呼叫被告別跑之舉動,之後被告在肇事地點約50公尺之大連北街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後,伊也有跟被告說不能跑之舉動,確實存在,衡情被告斯時應無可能對於突有陌生男子對其大聲呼叫別跑之舉動,不予以注意、留意之理,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100年2月27日下午12時50分許沿大連北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好像有撞到人,但沒想那麼多而自行將車駛離未停於現場,也沒報警處理。當時伊機車沒有倒地,就直接騎車至良友購物中心買煙,之後就直接回家;肇事前伊正常行駛,撞到才知道危險狀況,無法採取任何措施;當天伊一個人駕駛,伊沒有受傷,行人有無受傷伊不知道,當天只見對方跌倒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騎車撞倒行人藍漼,致藍漼當場跌倒乙節,當已知情,而其對於證人張明祿有出來呼叫其別跑之情事,亦非一無所悉,詎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於肇事現場50公尺外之商店購買完香菸後,又未曾主動返回肇事現場查看告訴人藍漼之傷勢情況,嗣後經證人張明祿提供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經路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肇事逃逸一節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輕度精神障
礙,在行為判斷上可能有一點異於常人,肇事當時他以為自己的機車沒有倒地,就自顧自走了,而且還去買了香菸才離開,被告的精神狀態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於員警調查中,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及中文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61頁)。惟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在心理測驗部分,許員(按指被告許楠鸚,下同)在測驗評估過程中,語言清晰度與流暢度佳,情緒平穩,思考內容並無明顯偏離現實的情形,態度合作,測驗結果應可適當反應其實際狀況。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許員的 魏氏 成人智商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93,作業智商為83,總智商為88,整體智能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內,與其過去學業成績表現大致符合,雖表現不佳,但於事務之判斷力與理解能力尚未達到障礙的程度。在情緒及人格特質方面,根據健康-習慣-性格量表,以精神病傾向、整體心理功能受損量尺、自評心理健康程度、自評圈選可靠程度評量,其答題結果顯示並沒有明顯偏離的現象,其心理健康狀態尚可,但亦顯示許員對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態有高估的傾向。結論部分:綜合許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許員的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許員病識感欠佳,服藥不規則,平時仍有殘餘之幻聽干擾,內容為批評及討論許員的行為。鑑定過程中,許員表示犯行當時並無幻聽干擾,雖然知道自己撞傷被害人,但因擔心賠償及罰金問題,不敢停下而直接離開現場。因此,本院認為許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亦(此處之「亦」字應為贅字)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00008818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再佐以被告自案發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詢問均能瞭解問題後始一一回答,並就其有利之事項有所爭執,其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我的時速沒有減速的原因,是因為我不知道行人是不是要讓我先過,他就走出來,我就撞上去來不及煞車」、「我看到告訴人停下來要讓我先通行,我才會先行,但告訴人又突然衝出來,我才會撞上去,我撞到告訴人後不曉得如何處理,我一時緊張才會離開現場」、「我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先讓我通行,我才沒有踩煞車,但告訴人又突然衝出來,我才會撞到他」、「因當時一時緊張,我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而就其何以騎車撞及告訴人藍漼之原因有所爭執,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騎車撞及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藍漼,致告訴人藍漼受傷之行為,係存有過失,告訴人藍漼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而被告騎車致告訴人藍漼受傷後,未曾停車查看告訴人藍漼之受傷情形,亦未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事後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間雖經洽談調解過程,然雙方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因而未能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損害,惟被告之品行尚可、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收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受傷後,飽受病痛之折磨,並累及家屬南北奔波照料,已造成莫大之身體及精神折磨。然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也僅在告訴人安排開刀以及住院期間,僅前往探望數次,且均短暫停留,甚至於在調解時,編造告訴人已痊癒可自由行走之謊言,以圖減輕自己之責任,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告稱因家境困難無法接受賠償金,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能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給付給告訴人醫藥費7、8千元,強制險部分告訴人還沒有領取,我現在沒有工作,我願意再賠償告訴人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實係因被告家境並不寬裕,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復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且傷害非屬輕微,而被告騎車致告訴人藍漼受傷後,未曾停車查看告訴人藍漼之受傷情形,亦未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事後雙方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意思合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係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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