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 朱震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朱震秦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二人,各次交付數量及所得利益不大,客觀上有足可憫恕之處,況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手,犯後尚知悔悟,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敍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4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等情,經核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陳瓊林陳碧章 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在理由欄內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上訴人行為之量刑妥適,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情。原判決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但此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然上訴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六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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