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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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泰原名黃亦瑋.選任辯護人林正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閔泰為上海儀華服飾有限公司(址設中國上海市○○區○○路○○○○號,下稱儀華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及電腦室主管,負責公司總務包括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流程等事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8月間,明知儀華公司未授權其採購電腦設備,竟違背其任務,擅自向 艾鵬 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址設中國上海市○○○○路○○○號三和大廈4C,下稱艾鵬公司)採購大量電腦設備,復未經儀華公司同意,與艾鵬公司簽訂「長期合作合同」,約定由艾鵬公司為儀華公司計算機設備之長期供應商,並接續簽訂「銷售訂單」9份,艾鵬公司因而自97年10月6日起送貨8次,其中6次均為被告簽收並轉送北京地區銷贓;再於同年11月10日,以訛稱申請安裝光纖、辦理電信業務為由申請帶出公司印鑑章後,未經儀華公司同意蓋用該公司印鑑章於上開「長期合作合同」、「銷售訂單」,而偽造上開文書,其後復持以向艾鵬公司行使之,並另擅自與艾鵬公司簽訂「付款協議」1份,約定儀華公司需向艾鵬公司分期支付上開採購電腦設備金額合計共人民幣289萬5,150元,均足生損害於儀華公司。嗣於同年11月22日艾鵬公司持上開銷售訂單等資料要求儀華公司付款,黃閔泰恐東窗事發逃逸無蹤,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自不得以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逕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況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在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00年7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2日北檢治收100偵緝67字第06092號函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下稱卷一〉第1頁)。次查,本案繫屬時,被告黃閔泰之戶籍地址雖係設於新北市○○區○○里○○路○號,而該址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卷一第8頁),然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且上開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被告確實並未居住於該所,此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上所載之送達情形自明(見卷一第10頁),是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則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100年4月7日即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變更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迄於101年3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居住在該址,亦有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二第50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管轄範圍甚明。且被告並無因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身體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者,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依起訴書之記載,係發生在被告所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該院又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誤移送至本院,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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