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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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佳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峻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卓大朋 原名 卓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8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請聲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
8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
5月7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暨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業已敘明依據相對人財產歸屬清單顯示有(一)1980年份、BUICK、2800C.C.、
(二)2004年份、BENE、4966C.C.、(三)2010年份、HYUN
DAI、2497C.C.,而相對人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99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何以有錢購車,爰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先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前1年內財產狀況,督促履行債務,以維權益。詎異議人上開請求未獲司法事務官置理,仍以101年3月23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5日內補正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異議人無奈遂於同年3月28日具狀以財產歸屬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車輛(一)1980年份、BUICK、2800C.C.、(二)2004年份、BENE、4966C.C.、(三)2010年份、HYUNDAI、2497C.C.(下稱系爭車輛)為執行之標的物。司法事務官復以101年4月3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查報汽車之現在地,異議人具狀「陳報暨聲請調查」,詳述異議人依相對人財產歸屬清單查知其名下有系爭車輛,因清單附註欄載明「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監理處(所))查證」。是以,異議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向高雄市區監理所及臺北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由監理所函覆資料得知系爭車輛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時,因相對人多年來避不見面,異議人實無法查出系爭車輛所在地,爰請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傳訊相對人到場,以明車輛所在地,以利司法事務官定期執行。異議人於101年4月19日收到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同時亦收到特別註明係第2次通知補正之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名下車輛現在地為何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亦第2次具狀陳報,因相對人多年來避不見面,異議人無法查出系爭車輛所在地,請司法事務官待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後,以明車輛所在地,再定期執行。異議人在未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有無報告財產狀況之情形下,率爾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因無強制執行之標的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而倘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2次陳報未達補正效果,其接獲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後,認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依法亦應命異議人另行查報財產,而發給債權憑證。上開2次命補正查報車輛現在地行為是否為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仍值商榷,司法事務官不能詳查事證,任意作出駁回聲請裁定,徒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拘提、管收等規定又有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之困擾。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復有明定。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22873號函要旨參照)。自不因債權人聲請另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而有所不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即需異議人確定執行之標的物,始能定執行之方法,嗣確定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車輛後,債權人尚需查報系爭車輛之現在地為何,才能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執行標的物,異議人於本院2次通知補正系爭車輛現在地時,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避不見面,異議人無法查出系爭車輛所在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云云,並未依限查報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上法文,自屬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是否據實報告其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僅生執行法院可能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甚至得管收債務人之情形。債權人自不得據此免其查報義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