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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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長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7日18時43分許,為警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1年2月23日14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施用毒品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係於101年2月12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1年
2月17日為警查獲前4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在警詢時辯稱其最後
1次吸食毒品係於101年2月17日在上開住處內施用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101年2月23日14時4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1年3月14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號、C0000000號)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及於同年月23日14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此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長良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分別係在不同時、地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第3頁及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偵查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