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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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張惠珍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飲用酒類後與其同居人 林承霖 發生爭吵,即大聲咆哮,並丟擲家中物品,且持菜刀揮舞,經員警 許正聰吳慧鈴 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張惠珍見員警到場執行公務,先持菜刀喝令林承霖進入屋內,經許正聰勸諭未果,竟基於漏逸煤氣之故意,徒手開啟置放於上址屋內之瓦斯桶旋轉鈕,並將瓦斯桶踢倒在地,任由其內之瓦斯煤氣漏逸於外,且致該處環境處於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許正聰見狀即進入屋內制止,始未釀成災禍。惟張惠珍情緒仍未平復,明知許正聰係警員,且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續向許正聰揮舞菜刀,致許正聰遭菜刀劃傷,而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正聰施強暴,嗣為在場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及瓦斯桶1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惠珍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正聰、證人吳慧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許正聰、吳慧鈴、 嚴若聖石彥賢 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2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5666號函暨瓦斯桶重量測量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1年2月19日乙種字第0134189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本件被告在其住處廚房內,旋轉瓦斯桶開關後將瓦斯統桶踢倒在地,任由瓦斯瀰漫屋內,雖經到場處理員警即時關閉瓦斯開關,未致火災之發生,惟被告住處左右兩側均有其他房屋與之相連,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足認被告上揭行為已導致鄰近區域處於隨時可能因漏逸之瓦斯經電火摩擦而引燃煤氣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危險中,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及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僅因細故,即恣意漏逸家中瓦斯氣體,其行為對於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瓦斯桶1桶,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一般交易常態係向瓦斯行所租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飲酒後控制力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即員警許正聰之損害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750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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