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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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瑞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0號、97年度簡字第1167、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陳瑞星經入監接續執行丙、丁刑期後,因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62號解釋,遂於98年6月25日先行釋放出監,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就丁刑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其就剩餘刑期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瑞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2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處查獲陳瑞星,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1月8日21時28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堪察採證同意書及前揭公司
10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
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100年1月8日2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瑞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瑞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