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981號、第18982號),由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持有第參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參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共計淨重壹佰陸拾肆點捌參柒公克,共計驗餘淨重壹佰陸拾肆點柒 陸玖陸 公克,共計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玖參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華納威秀影城附近之「ROOM18」夜店內,以新臺幣3萬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淨重164.83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64.7696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32.6938公克)後,隨即分裝成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於隔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賴育正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之時,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在該車置物箱內當場查扣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4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育正、證人即警員 杜啟復 於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愷他命4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第3級毒品4包(共計淨重164.83
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64.7696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32.6938公克)可資佐證,且經警方將所查獲之白色細結晶4包送請檢驗結果,確認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0.5%,純質淨重達132.6938公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3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更進一步非法持有大量之毒品愷他命,其動機及目的顯屬可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於97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97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8月(以上均經減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均駁回上訴,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是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3日確定,甫於
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仍有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中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經查: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4包(共計淨重164.83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64.7696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32.6938公克),係查獲之第3級毒品,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之1禁止轉讓交易、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