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衍龍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朱衍龍於民國100年7月6日收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於10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內容僅泛稱「上訴人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尚難甘服,爰提出本件上訴,賜准依法撤銷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未敘述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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