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坤南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前時,欲向左轉駛入其位於該處之住處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有夜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 王鍾春桃 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左前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挫傷、下唇兩處撕裂傷(0.5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坤南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王鍾春桃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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