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智賢 相對人 張鐿瀧
張武訓 張宗城 張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張銘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張銘科各負擔5分之1。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9,216元。是相對人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張銘科各應負擔25,843元(計算式:129,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