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燕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燕珍出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燕珍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未能及時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
5時前提出具保金,而聲請人罹患肺結核,現今仍投藥治療中,亦患有其他疾病,情況不甚樂觀,需要就近醫療照顧,現已將其戶籍遷至其女兒之住處,具保後將與女兒同住,故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另有其他案件前經不同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警詢時表示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08年9月16日起予以羈押;又於108年12月10日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於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10
8年12月14日下午5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108年12月16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8年12月14日下午5時前,因未能提出本院指定之前述保證金,故自108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聲請人雖有上述羈押之原因,然考量犯罪情節、
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聲請人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造成其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致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聲請人於本案參與角色與涉入程度、犯罪期間長短、手段、態樣及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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