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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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至緯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敦煌路,適告訴人 蔡佳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佳宏告訴被告高至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