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債務人 張銘科 兼 張江素月 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鐿瀧 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武訓 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宗城 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智賢 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張智賢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江素月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銘科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叁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張銘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陸
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張銘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㈣債務人張銘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㈤債務人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張智賢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江素月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銘科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