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告甲女(代號AB000-A108046)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陳松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原告甲女(代號AB000-A108046),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深夜,與友人歡唱飲酒後,經由UBER車輛派遣群組叫車,於同日夜間22時42分許,搭乘由群組派遣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號尊龍KTV上車,於翌日(15曰)凌晨12時許,抵達目的地即臺中市○○區○○路○○○號。下車前,被告藉酒壯膽向原告示好,於談天過程中,被告竟不顧原告反抗、拒絕,強壓在原告身上,接續強吻原告之雙唇及臉頰,並伸手抓捏原告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嗣因原告不斷尖叫,被告始罷手並道歉後下車離去。當時若非原告極力反抗,其所受傷害恐非僅止於強制猥褻程度,再衡以車內僅有原告,其於受害過程乃驚恐萬分,精神打擊非同小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因本件而失去工作,目前經濟狀況僅能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訴字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性自主人格權。衡以原告為UBER司機,於深夜偶然受派搭載被告,卻於抵達目的地後突遭被告強制猥褻,足認原告當下確實驚恐萬分,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強制猥褻之手段、情狀,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在外租屋;被告為專科肄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去年年收入約20幾萬元,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所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