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忠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1樓門口處,先後媒介成年女子 鄒靜萍 (綽號 芊芊 ;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未成年之男客0000-000
000(下稱 甲男 ,已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女子 呂玉芬 (綽號 沙拉 )與喬裝為男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魏簡彣 ,在上址建物2樓第4間、第1間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鄒靜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呂玉芬以每次1,100元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葉忠義每媒介1名男客,可從中分得5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款則由鄒靜萍及呂玉芬取得。嗣呂玉芬及員警魏簡彣進入房內,於呂玉芬脫去衣物後,員警魏簡彣旋即表明身分,葉忠義即於未及取得任何媒介報酬之際遭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鄒靜萍所有之保險套3個、呂玉芬所有之計時器1個、保險套2個、 徐熏鎂 所有之保險套3個等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忠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僅在上址從事打雜工作,當日未為任何媒介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
20日晚間9時許,伊與友人行經上址前時,被告即在該處招攬客人,主動叫伊進去裡面坐,伊因好奇而隻身入內,入內後鄒靜萍帶伊到上址2樓的最後1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伊有給付鄒靜萍1,300元,伊下樓正要離去之際,即遭員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72頁);證人鄒靜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僱用被告在上址為伊打雜,如果被告有碰到客人,偶爾就會幫伊叫客人進來。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伊當時在1樓,見甲男站在上址1樓門外,就問甲男要不要叫(小姐),並告知甲男性交易係以15分鐘1,300元計價,甲男聞言便進入上址。於甲男入內前,被告係坐在上址1樓門外的椅子上,伊因視角問題,無法看見被告,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於甲男入內前與甲男進行對話。當日伊有與甲男完成性交易,甲男有給付伊1,300元,伊與甲男下樓時,一開門就遭員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63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呂玉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一定會每天至上址工作,若被告有來,有時候會由被告招攬男客,伊會給被告抽成50元。
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在上址
1樓門口時,被告也在門口處,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向該名員警招攬,當時該名員警問伊「小姐你多少」,伊就答「我1,100(元)」。後來伊帶該名員警至上址2樓第1間房間內,正欲從事性交易之際,即遭員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7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小姐徐熏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時會幫小姐招攬客人,若被告幫伊招攬,會讓被告以1名男客50元之價格抽成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綦詳,並有員警魏簡彣出具之偵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35頁)。且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伊知道小姐都在從事性交易,但伊只負責引導客人進屋,至於小姐性交易之價錢、時間,伊都不清楚,係由小姐自己跟客人談。查獲當日,伊坐在上址1樓門外旁邊的椅子上,甲男與員警詢問伊小姐之事,伊就叫甲男與員警進去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64頁),足認其係於明知證人鄒靜萍、呂玉芬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下,仍為該2人引介甲男、員警魏簡彣入內,益徵其有媒介性交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又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2月5日、103年4月9日至103年4月11日,亦曾於上址媒介鄒靜萍、呂玉芬與他人性交易,每次均係以50元抽成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第
6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且據證人鄒靜萍、呂玉芬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被告本次媒介性交之地點及對象既與上開2案相同,參酌上開卷證資料,當可認定其本件亦係以相同方式獲利。綜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鄒靜萍、呂玉芬均於本院審理時
亦曾證稱:被告僅有在上址幫忙打雜,查獲當日係伊自己招攬客人,被告並未幫伊招攬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第43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證人徐熏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負責幫伊打雜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鄒靜萍嗣於同次審理時改稱:伊係僱用被告在上址為伊打雜,如果被告有碰到客人,偶爾就會幫伊叫客人進來;查獲當日,於甲男入內前,被告係坐在上址1樓門外的椅子上,伊因視角問題,無法看見被告,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於甲男入內前與甲男進行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證人呂玉芬嗣亦改稱:查獲當日,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向該名員警招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證人呂玉芬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證稱:被告不一定會每天至上址工作,若被告有來,有時候會由被告招攬男客,伊會給被告抽成50元。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在上址1樓門口時,被告也在門口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有所不符,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證人徐熏鎂嗣已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員警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堪認其如上開理由欄貳㈠所示之警詢證述方為屬實。是以,證人鄒靜萍、呂玉芬及徐熏鎂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居間介紹鄒靜萍、呂玉芬與甲男、員警魏簡彣為性交之行為,且事前即與鄒靜萍、呂玉芬約定每次自其性交易所得抽取50元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媒介行為,縱本案係於呂玉芬及員警魏簡彣之性交易尚未完成,且鄒靜萍未及給付被告抽成報酬之際,即遭員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本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係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415號、第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復為本件犯行,戕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業清潔工、月入約2萬餘元,尚需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雖扣得保險套8個及計時器1個等物,然分屬證人鄒靜
萍、呂玉芬及徐熏鎂所有,此據證人鄒靜萍、呂玉芬及徐熏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第22頁反面),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甲男雖已交付性交易對價1,300元予證人鄒靜萍,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當天因為小姐都還沒有下班,所以都沒還給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證人鄒靜萍係於性交易完成後,陪同甲男下樓之際即經警查獲,堪認證人鄒靜萍確實未及將此次媒介性交之報酬交付予被告,故本案尚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5月1日起,在上址建物媒介成年女子鄒靜萍、呂玉芬及徐熏鎂等人,與他人在該址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15分鐘1,100至1,300元不等,被告可從中分得5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款則由從事性交易之鄒靜萍、呂玉芬及徐熏鎂取得。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僅在上址從事打雜工作,未為任何媒介行為等語。經查:
㈠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僅泛稱「自103年5月
1日起」,未能特定其日期,對於各次犯行所媒介之小姐與男客及行為之次數,均未逐一指明,並舉出證據以資證明。
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憑據。
㈡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之證據,其中
證人甲男之警詢及偵訊證述、上開偵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僅能證明前述經本院論處之犯罪事實,而自證人鄒靜萍、呂玉芬及徐熏鎂之警詢暨偵查證述,實無從逐一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媒介對象及行為次數。至扣案之保險套8個及計時器1個等物,尚無法與此部分犯行建立關聯性,自亦無從佐證此部分犯行。
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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