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雄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告訴人 簡鳳嬌 與 許雅涵 、 許琇嵐 、 劉家良 、 邱奕賓 、 盧德威 、 莊顏駿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住處內,由莊顏駿揮拳攻擊被告之臉部,使被告之鼻樑及左邊嘴唇受傷云云。嗣後查明並無此事,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許琇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雅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家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奕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盧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莊顏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蘇柑花 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104年4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104年8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警詢光碟錄影照片8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處分書及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所告訴之事實均為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10月25日10時、104年2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姜呈昆 提出傷害告訴,指稱:10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及許雅涵、許琇嵐3人夥同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等4人,至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住處,由莊顏駿揮拳攻擊其臉部,致使其眼部及嘴唇上方受傷等語。嗣於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其又向檢察官指稱:103年10月22日當天,莊顏駿於進門後,即用力朝其正面打一拳,打到其之鼻樑及嘴唇,其鼻樑及嘴唇內部均有受傷等語,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指述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案件經被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驗傷,因為我們那邊是山上,沒有公立醫院,隔了兩天,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備案。在警局做筆錄時,鼻樑還有點腫,嘴唇內傷口也還在,但警察沒有對我拍照」等語,是並無驗傷診斷書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傷害。而被告係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牡丹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份警察筆錄可參。當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姜呈昆表示「因案發日(10月22日)至報案日已過3日,且職專注於製作筆錄,故無特別注意報案人所述之傷勢是否成傷」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可稽,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傷害。另經勘驗光碟,內容略為「由一名男性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該員警背對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一邊詢問、一邊繕打電腦製作筆錄。於7分30秒時,告訴人表示『當時站在我右手邊的另外那一位,拳頭一揮過來,我的鼻樑跟左邊嘴唇裡面破掉,整個肉還有牙齒的痕跡』,員警於8分25秒時,有轉頭看一下告訴人臉部,問『哪裡(臺語)』,告訴人即以右手比自己的鼻樑及左臉,員警約看2秒,隨即回頭看電腦螢幕。畫面中告訴人之鼻樑及臉部無明顯之傷勢,有勘驗筆錄1紙可參,則依被告之警詢光碟話面,被告之鼻樑及臉部並無明顯之傷勢,而員警當場觀看告訴人之臉部約2秒,亦無法判斷被告之臉部是否成傷,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可稽,是並無證據證被告於被告所指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成傷;⒉證人即被告之另一位弟妹蘇柑花證稱:「我是在簡鳳嬌他們進去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店內後約10分鐘,我才前往,是許雅涵來叫我過去,一直到簡鳳嬌與告訴人協商好要簽本票及同意書之後,我才離開。當我至告訴人店內時,我只看到一名男子在削柚子,一群人坐在圓桌,並沒有恐嚇、咆哮情形,叫我過去是因為我也有被告訴人倒會,所以我才過去,過程中都很祥和,原本簡鳳嬌要告訴人每月還5萬元,告訴人就討價還價,後來協商成每月償還簡鳳嬌1萬5,000元,這時後因為沒有本票,所以才請許雅涵去叫我女兒 許靜如 前去雙溪區街上購買,我等許靜如回來後,我就離開現場,現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我算是告訴人的弟媳婦,簡鳳嬌是我先生弟弟的太太,我與雙方均無仇恨糾紛」等語,證人許靜如亦證稱:「許雅涵叫我去買本票,我就去雙溪街上購買,我將本票交給許雅涵,然後就離開,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等詞,足證證人蘇柑花、許靜如均未當場見聞告訴人、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等人有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犯行。被告雖陳稱:「當天許靜如沒有到場,蘇柑花有到場,但她來時,我們事情已經告一段落,她沒有看到劉家良他們對我動粗跟恐嚇的行為」等語,惟若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告訴人在甫遭毆打、恐嚇、妨害自由後,隨即有親友即證人出現,告訴人應會以明示或默示之方示,向證人蘇柑花求助,甚至證人蘇柑花亦可看出被告臉上有驚恐表情,然不僅被告未向證人蘇柑花求助,證人蘇柑花亦證稱「過程中都很祥和,現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是被告之反應與一般被害人不同,亦與常情有違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自堪認定。
㈢上開案件,被告因不服檢察官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駁回被告之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係於案發後之第3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被告並未去驗傷,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未對其拍照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無訛,被告究竟有無受傷已非無疑。而當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姜呈昆於職務報告上表示:「因案發日(10月22日)至報案日已過3日,且職專注於製作筆錄,故未特別注意報案人所述之傷勢是否成傷,未詳加檢視報案人情況」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可稽,是亦無從證明受有傷害。另經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內容略為:「由一名男性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該員警背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一邊詢問、一邊繕打電腦製作筆錄。於7分30秒時,告訴人表示:『當時站在我右手邊的另外那一位,拳頭一揮過來,我的鼻樑跟左邊嘴唇裡面破掉,整個肉還有牙齒的痕跡』,員警於8分25妙時,有轉頭看一下告訴人臉部,問『哪裡(臺語)』,告訴人即以右手比自己的鼻樑及左臉,員警約看2秒,隨即回頭看電腦螢幕。畫面中告訴人之鼻樑及臉部無明顯之傷勢」,此亦有勘驗筆錄1紙可參。本件依被告之警詢光碟畫面,被告之鼻樑及臉部並無明顯之傷勢,而員警當場觀看聲請人之臉部約2秒,亦無法判斷聲請人之臉部是否成傷,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成傷,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指訴,即遽令告訴人等人負傷害之罪責等語,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亦堪為認定。
㈣上開案件,被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本院就偵查卷內所附被告103年10月25日警詢錄影光碟予以勘驗,認被告於警詢時指述遭拳頭擊打臉部,惟畫面中被告之臉部(包括聲請人指稱之鼻樑跟左邊嘴唇)均未見傷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結果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至於被告雖一再指摘告訴人等7人之供詞有違常理,並主張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之前案紀錄顯與暴力討債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等人之陳述,縱有不合情理或不符實況之處,不足以反推犯罪事實之成立。本件偵查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支持證明告訴人等7人有被告指稱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告訴人等7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告訴人等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若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告訴人等人有犯罪嫌疑之心證。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率以起訴,其理自不待言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復堪認定。
㈤本案檢察官雖以前開證據資料為據,資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
之犯嫌云云。然查,告訴人、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係立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辯詞,是否可信,尚有賴於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非得僅因彼等片面之供述,即認為被告告訴告訴人、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等人傷害,係出於被告惡意的虛構。又證人蘇柑花於警詢時雖稱:案發現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等語,然據證人蘇柑花之證述:其係因許雅涵之邀集,於告訴人、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等人進入案發現場後,始進入被告之住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62頁反面),可知其並非於告訴人、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等人進入案發現場後始終在場,是其前開所述,僅得證明其到場後,所目及現場之狀態。至於被告所指遭莊顏駿毆打成傷之情事,或係於證人蘇柑花進入案發現場前即已發生,抑或根本不存在有該等情事,然證人蘇柑花既非始終在場,前開情事之發生與否,或已逸脫其親自見聞之範圍,而非其前開之供述所得證明。再者,證人蘇柑花雖係被告之弟媳,然案發當日其之所以會到案發之現場,係因為其亦遭被告倒會,業據證人蘇柑花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63頁),換言之,證人蘇柑花係因與被告間之倒會糾紛,始至案發現場,則其二人間之利害彼此衝突,反之,證人蘇柑花與告訴人之立場則屬一致,其證言難免偏袒於告訴人,是其前述所指:案發現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云云,即非可盡信。
㈥又前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
議處分及本院之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雖均引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然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牡丹派出所警員姜呈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03年10月22日即至牡丹派出所報案,當時被告之嘴巴有輕微的腫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 杜氏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22日告訴人與其兩位女兒及同行之4名男子至其與被告之住處,其中一名男子有揮拳毆打被告之眼睛及嘴巴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認被告稱其遭莊顏駿毆傷鼻樑及嘴巴等語,即非毫無根據。又檢察官雖認杜氏蘭係為被告之配偶,而未採認杜氏蘭於警詢之證詞,然被告既存在有前開之傷勢,自不能排除其係遭莊顏駿毆傷之可能性存在,且本案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告訴之內容,係其故意虛構,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依據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申告告訴人等人涉嫌傷害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在議之處分,及經本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然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