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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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鈺仁於民國104年4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37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致向右偏離車道,而自後追撞身著螢光材質上衣正慢跑行經處路旁之 羅宏凱 ,致羅宏凱倒在路邊草叢內,受有到院前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血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宏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鈺仁對於上開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宏凱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等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3頁)。
又被告雖於警詢伊始即稱本件案發時其因癲癇發作,才會自撞路邊護欄,且撞人亦不自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因警詢時太緊張,才會作不實之陳述(審交易卷第26頁、交易卷第23頁),故其有關癲癇之辯解,即無可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上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鈺仁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6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現場為同向二車道上道路,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鈺仁竟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在該處路旁慢跑之羅宏凱,致羅宏凱倒在路邊草叢內,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羅宏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血管受損、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右肩關節脫臼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同核交卷第11頁)。雖告訴人羅宏凱因本件罹有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導致兩肢功能缺損,雖未造成功能喪失,惟兩側下肢遺存有運動功能障礙,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有同院105年1月27日(105)奇柳醫字第0164號函在卷可參(核交卷第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宏凱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鈺仁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邱鈺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邱鈺仁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上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疏未注意上情,從後追撞正在該處路旁慢跑之羅宏凱,致羅宏凱受有前開傷害,且因此罹有雙側小腿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筋膜壞死,導致兩肢功能缺損,雖未造成功能喪失,惟兩側下肢遺存有運動功能障礙,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所受損害實甚鉅大,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件坦承過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甫退伍,尚待業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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