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4、72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3年12月2│本院104年│104年11月4│同左│104年12月3││││害防制│月。│6日。│度審訴字第│日││日││││條例│││634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3年12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6日││││││││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8│104年5月27│本院104年│104年12月1│同左│105年1月19││││害防制│月。│日晚上10時│度審訴字第│6日││日││││條例││30分為警採│729號│││││││││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4│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5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日晚上10時││││││││條例│罰金,以新│30分為警採│││││││││臺幣1,000│尿前回溯26│││││││││元折算1日│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5│毒品危│有期徒刑8│104年12月1│本院105年│105年5月26│同左│105年6月27││││害防制│月。│日│度訴字第18│日││日││││條例│││8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12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日││││││││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