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楊文凱 送達代收人 楊美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邱英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6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林朱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8日9時32分許,在台三線135公里南往北處,因「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車主林朱衣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並將有關超速違規處分駕駛人(即下所稱之甲處分)部分辦理轉歸責予原告楊文凱,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1年9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另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林朱衣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乙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本件超速違規經警舉發遭被告裁處罰鍰8,000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惟測速儀器或因使用上之方法及環境會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⑹之規定,其儀器檢定當速度小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1km/h,當速度大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2km/h,意旨測速儀器誤差1km/h內皆會檢驗合格,是原告當時之車速極可能為119.99-11
9.01km/h,被告所為裁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1年8月31日以湖警四字第1010010620號
函查復略以:「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照相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查該路段均設有『前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警示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違規人行此路段速度經測得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其儀器檢定,當速度小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1km/h,及速度大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2km/h,其用意僅在於受檢定之雷達測速儀須合乎規定之公差值內,始達檢定合格要求。公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公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據以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
㈡原告以「儀器檢定,當速度小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1km
/h,及速度大於150km/h時,公差不大於2km/h,意指測速儀有誤差,本人當時車速極可能為119.99~119.01公里,並未達到120公里」為由,請求撤銷該處分,惟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120公里
,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然質疑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之準確性,並以前開理由置辯。惟查:
⒈關於甲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型號:SPEEDOPHOT、器號0000-000/93),係於100年11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0000000號),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為憑。而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時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⑵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
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6)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前開辯解,即難以採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超出最高限速(60公里/小時)多達6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甲處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乙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
稱之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⑵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乙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然該處分係被告以汽車所有人林朱衣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原告所駕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林朱衣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處分)等情,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乙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之受處分人係林朱衣而非原告,原告既非乙處分之相對人,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乙處分而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乙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登記車主林朱衣之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0公里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登記車主林朱衣之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前揭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