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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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賴清松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 張秀虹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6、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均係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881-9、883-12地號土地上之水池設施為原告所有,因遭被告侵害,而為主張。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水池設施所有權部分,核與原告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均係以系爭水池設施所有權為據,所為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881-9及88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為其所有,惟被告主張系爭水池設施為其於84年間搬入社區時,無償施作以美化景觀之用,當時係無償提供,就該部分應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兩造既對系爭水池設施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各執一詞,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88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原告係臺中市○○區○○○街聖唐莊社區住戶,社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881-9、883-1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1011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址整編前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227巷19弄2號)及屋前之景觀水池、池上景觀石頭與社區共有土地即寶山段882-2、883-15、883-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為原告於民國84年6月間向金億城建設公司買受取得,此有地籍圖謄本(證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含變更登記紀要)(證2)、寶山段第881-9、883-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證3)、寶山段第882-2、883-15、88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證4)等足憑。原告除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外,因尚有系爭景觀水池、池上景觀石頭等造景設置於881-9、883-12地號土地上(建號1011建物前方空地),故而原告購買上揭房地之價額增加250萬元,合先陳明。
(二)詎被告竟於100年4月21日11時許,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 許春盛林燈山蔡春來 等人駕駛吊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屬原告所有上開景觀石頭搬走而破壞景觀水池。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250萬元之損害。本件於被告指示許春盛等人搬走系爭景觀石頭後,原告之妻即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3號以被告涉嫌竊盜偵查。
(三)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辯稱系爭景觀石頭,係坐落聖唐莊社區法定空地上,系爭石頭係聖唐莊社區共用部分云云。惟查,系爭景觀水池及景觀石頭,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聖唐莊社區共用部分,系爭景觀石頭設置之土地亦非社區之法定空地,分述如下︰1、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相關所有權情形如下︰⑴建物建號︰寶山段1011號,為四樓半透天房屋(基地坐落寶山段881-9、883-12號,證
1、證2)。⑵專有土地︰寶山段881-9、883-12,權利範圍︰全部(證3)。⑶共有土地︰寶山段882-2、883-15、883-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證4)。由上揭權狀、謄本及地籍圖可知寶山段882-2、883-15、883-9號土○○○區○○○○道、法定空地,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為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反之系爭寶山段881-9、883-1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後地形方正,為原告單獨所有,僅有且僅供寶山段1011號四樓半透天建物坐落其上。則系爭土地為原告專有部分,而非社區之共用部分,亦非法定空地,自無疑議。2、原告所有上開四樓半建物為透天住宅,並非公寓,且該建物完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建物占用外,尚有空地,該空地乃該透天建物依建蔽率所留之空地,其所有權仍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社區之法定空地。3、系爭土地上之建蔽率空地部分,固留有步道可供鄰地通行,但除該步道外,其餘空地,仍屬原告單獨所有。且原告於購買其所有上揭房地時,因土地上有系爭水池、景觀石頭等物,故而其購買價額乃較相鄰房地多支付250萬元。該250萬元,即係購買該水池及景觀石頭之代價。則該水池及景觀石頭係屬原告單獨所有,即堪認定。4、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水池及景觀石頭係附著於系爭881-9、883-12號土地上,則該水池及景觀石頭之所有權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系爭881-9、883-12號土地既已由原告購買取得,則該水池及景觀石頭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更無疑義。5、另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加置系爭水池及石頭後,該系爭水池及石頭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因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而歸於當時土地所有人金億城建設公司取得。被告所為上揭添附行為,固有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原告於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已加價250萬元,而一併取得系爭土地含水池及景觀石頭之所有權。則被告所為增加金億城建設公司出售土地價值收益之添附行為,究係贈與予金億城建設公司,亦或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向金億城建設公司求償,均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水池及景觀石頭所有權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於事後,逕行將系爭水池上之景觀石頭予以取走。6、依聖唐莊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貳條之一、㈤約定共用部分︰係指本社區專有部分除外供共同使用者,本社區法定空地、中庭走道、垃圾儲藏室、地下室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此有該章程及規約各1份在卷足憑。該章程及規約並未將屬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水池、景觀石頭等列為共用部分。則系爭水池及景觀石頭,自非社區之共用部分,而係屬原告單獨所有無誤。7、另原告之妻 吳麗娟 雖曾以原告名義向盛唐莊社區管委會提出「社區之公設水池,已延用10多年,日前突遭停用,目前已形成髒亂之源,嚴重破壞社區美觀,請社區管委會能整理水池環境,儘速恢復供水。」之請求。惟此僅係原告之妻認為系爭水池固為賴清松單獨所有,但係位於如前述883-15共用通道旁,社區住戶行經時,均得順看欣賞,因而請求社區管委會恢復供水而已。原告夫妻原打算若管委會不提供供水及費用,則原告即擬以自己費用,維護自家水池。從而原告之妻請求管委會供水之三聯單,並不足以否認系爭水池及景觀石頭係屬原告單獨所有之法律事實。8、社區管委會固有決議要將水池填平,改設置警衛室等情。惟管委會並無權決議處分他人之物。系爭水池、景觀石頭及坐落之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管委會自無權決議處分屬原告所有之水池及景觀石頭,亦無決議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正門前方)設置警衛室之權利。從而管委會所為此部分決議,於法不合。殊不知被告竟借機,將水池破壞,擅自取走系爭景觀石頭。被告此行為,顯係非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不論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由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及原告所提諸多實務裁判見解可知,系爭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係附著於系爭881-9、883-12號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成分,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該水池及景觀石頭之所有權。如聖唐莊社區環保月刊創刊典藏版(原證8)照片所示,系爭水池坐落於原告所有房屋前方,於遭被告破壞前,系爭水池景觀美麗怡人,原告於購買房、地前,因該水池坐落屋前之故,購買價額,較之其他屋前無水池房屋,增加250萬元正,堪認原告就系爭水池享有處分權。聖唐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水池所為決議,並未決議令被告將系爭水池逕予破壞及搬走系爭水池上之景觀石頭。坐落原告土地上之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其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爰訴請確認之。
(五)被告擅自破壞水池,取走水池上景觀石頭,自屬不法侵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原告所有系爭水池,縱認應提供聖唐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公用,亦屬私有公用之性質,仍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認定。從而被告強行破壞系爭水池、強行取走水池上景觀石頭,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走系爭景觀石頭,獲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返還該利益。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水池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寶山段881-9、883-12、881-17、883-13、883-14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並非僅坐落於原告所有寶山段881-9、883-12地號二筆土地上,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另觀諸系爭水池外觀,係一體成型,且坐落於二列建物中間,無從分割單獨使用,原告僅據系爭水池有部份坐落其所有寶山段881-9、883-12地號土地上,且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寶山五街117-2號房屋前,即主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已取得系爭水池及景觀石頭之所有權,已嫌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其購買寶山五街117-2號房屋較諸同社區其地房地購買者增加250萬元價額,被告否認之,且此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買賣房地之價額本因房地市場景氣、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購買者本身需求等不一因素而決定房地成交價額,原告主張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因屋前存有系爭水池,故其買受價額較諸同社區其他房地增加250萬元,二者間顯然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三、系爭聖唐莊社區係屬花園景觀造景之封閉型社區,社區內每戶房屋門前均有花園造景抑水池造景,且該等為美化社區之造景,亦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約定為共用部分,有聖唐莊社區9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62、163頁),對此,證人 楊明賢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3號竊盜案件中亦證稱:「(117-2號住戶吳麗娟主張噴水池及石頭,是在他買房子坐落土地裡面,該水池是他的,不能動,你的看法為何?)不成立,賴清松來看的時候,景觀已經做好了,非常漂亮,所以他買在水池前面,土地空地屬於私人沒有錯,上面的公共設施、庭園設施屬於社區的,他買的時候已經知道。」(偵字卷第37頁)亦明,又原告於99年9月20日及100年4月23日向該社區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反應事項三聯單亦分別載明:「社區之公設水池,已延用10多年,日前突遭停用,目前已成髒亂之源,嚴重破壞社區美觀,請管委會能整理水池環境,儘速恢復供水。」、「100年4月21日上午張秀虹女士派工3名及吊車1台至社區公有水池吊走水池旁的全數造景石,造景石係全體住戶共有財產,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下,不應擅自搬走,此為違法行為,請管委會追究。」(見卷第42頁、48頁),準此以觀於本案繫屬前(即101年4月27日),原告於審判外亦自認系爭水池(含景觀石頭)係屬社區之共有財產,是系爭水池(含景觀石頭)之所有權本非歸屬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確認系爭水池為其所有,自無理由。
四、系爭水池因發生漏水及過濾器損壞等情,經原告於99年9月20日提交社區反應三聯單,嗣經聖唐莊第1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水池填平種花,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卷第45、46頁),亦經證人 藍萬福吳天和 證述在卷,從而,社區管理公司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將系爭水池填平種花之決議交由被告所屬園藝公司執行,被告亦係執行兩造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更無不法可言。
五、系爭水池(含景觀石頭)係屬兩造社區約定共用部份,並非歸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權利抑利益受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確認系爭水池為其所有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物一權主義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其義指一個獨立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個獨立物為限。申言之,按物權之客體須為一個獨立物,所謂獨立物指依社會經濟上之觀念,此物與彼物可依人為劃分,而獨自存在者而言。物之一部分,不僅難收直接配之實益,且無從就此種歸屬關係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是以無從支配又難於公示之物之一部分或其構成部分,均不得為物權權利之標的物。至於是否為獨立物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應隨社會上一般社會經濟觀念或法律規定定之。蓋有無直接支配之實益以及公示之可能,均係隨著社會經濟之需求與科技之進步而變異。物權之成立若違反物權客體獨立性者,即為無效,物權行為就欠缺獨立性之「物」為權利客體定時,將成為給付不能,受讓人將無法取得物權。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等添附制度之意旨係在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經濟價值,附合之結果不僅未增加其價值,反而減少其價值或失其效用者,則無附合之問題。
二、查系爭水池設施位在聖○○○區○○○道植栽區內,顯屬社區內住戶所得共同使用之開放空間內公共設施,非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此戶房屋或其他住戶所得獨占排他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起建聖唐莊社區之建商金億城建設公司負責人楊明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3號竊盜案件中亦證稱:「(117-2號住戶吳麗娟主張噴水池及石頭,是在他買房子坐落土地裡面,該水池是他的,不能動,你的看法為何?)不成立,賴清松來看的時候,景觀已經做好了,非常漂亮,所以他買在水池前面,土地空地屬於私人沒有錯,上面的公共設施、庭園設施屬於社區的,他買的時候已經知道。」(見該案偵卷第37頁)等語;且原告本人於99年9月20日及100年4月23日向聖唐莊社區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反應事項三聯單亦分別載明:「社區之公設水池,已延用10多年,日前突遭停用,目前已成髒亂之源,嚴重破壞社區美觀,請管委會能整理水池環境,儘速恢復供水。」、「100年4月21日上午張秀虹女士派工3名及吊車1台至社區公有水池吊走水池旁的全數造景石,造景石係全體住戶共有財產,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下,不應擅自搬走,此為違法行為,請管委會追究。」(見卷第42頁、48頁),均足見系爭水池設施確屬公共設施,應屬社區住戶全體共有共用之財產,而非屬原告個人私有專用之財產。
三、系爭水池設施僅為一個面積甚小、一體成型之社區庭園造景池,顯無從分割成數部分單獨使用,且經本院實地履勘測量結果,其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881-9、883-12、881-17、883-13、883-14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詳細分佈位置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非僅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同段881-9、883-12地號二筆土地上。則若依原告主張,認此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已合於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而附合於所坐落之各筆土地,則此單一小型水池景觀設施豈非分崩離析,成為五筆土地之成分,而得隨同各筆土地單獨成為處分交易客體,進而喪失其處分管理及功能構造之單一完整性?此等解釋方式顯悖於添附制度在維護添附物整體性經濟價值之意旨,而無可採。故依一般社會健全經濟觀念,應認系爭水池設施為社區住戶共有共用之單一動產公共造景設施,而不能依原告主張,將之瓜分為五筆土地之重要成分,分屬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使系爭單一水池設施喪失其獨立性與完整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88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四、查於前述原告99年9月20日提出「社區之公設水池,已延用10多年,日前突遭停用,目前已成髒亂之源,嚴重破壞社區美觀,請管委會能整理水池環境,儘速恢復供水。」內容之社區住戶反應事項三聯單後,聖唐莊社區業於99年11月21日召開第十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水池設施填平種花,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卷第45、46頁)。又證人 藍萬福證 稱:「(何時擔任聖唐莊社區的主委?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到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期一屆是一年,我當選二屆主委。(提示卷第48頁社區住戶反應事項三聯單,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這件事情。(系爭水池設施由來?八十四年間我剛搬入此社區時,當時僅有的幾戶住戶大家有共識,關於庭園造景部分如果有人想要予以加強美化的話,可以自行無償提供,系爭水池本來沒有,當時只是一個草坪而已,我以住戶(門牌號○○○區○○○街117之8號)身分有向建商反應要美化社區路口,要在系爭水池所在草坪上設置一個水池,建商同意我在該處設置一個水池以美化社區的環境,我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間動工施作完成系爭水池。
因為我太太張秀虹是經營造景公司,所以我們有能力施作。系爭水池是我們夫婦無償施作提供的,本來地上只有草皮而已,後來擺上去的造景石頭、管線、過濾器都是我們無償提供並施作的。因為系爭水池是我們無償提供,所以是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的部分。(你擔任主委期間,系爭水池的管理有無發生任何問題?)在我擔任主委期間,因為水池的過濾器已經壞掉很久了,水池的過濾器於水池完工後使用約六、七年就壞掉了,也沒有更新過,到後來我擔任主委的前一年水池就發生漏水現象(本來水池是有完整的防水防漏處理,但是可能因地震產生裂縫關係,所以會漏水,原本不會漏水時,水池內的水應該只會自然蒸發少量的水),每天水位都會下降二、三十公分,而需要持續補充注水,而且因為過濾器已經壞掉,水質會氧化而產生大量的綠藻,水質變很髒,約一週的時間就必須將池內所有的水放空,清洗水池底部及四周牆面,再注入新的水,管理員若是沒有定期補充水的話,水池就會漸漸乾掉,到了我擔任主委的第二任期間,住戶即原告賴清松提出卷第42頁住戶反應事項三聯單,請求管委會整理水池環境,儘速恢復供水,當月我們就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因為水池如果要恢復原貌,須花費甚高,但管委會沒有決定的權限,所以管委會決議提報區權會由全體住戶決定水池的存廢,後來區權會開會討論的結果有三個版本,由住戶表決,表決結果廢除系爭水池,填平種花。(區權會決議過後,你們管委會如何處理這個問題?)我們就將區權會決定的前開事項交由社區管理公司去執行,管理公司就去約聘我太太所經營的園藝公司來施作上開決議事項,當時我還是主委,由我交代管理公司去執行的。我太太的園藝公司一直到一百年四月左右才開始施作。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我已經不擔任主委,改由證人吳天和擔任主委。我和吳天和交接主委職務時,就是將所有社區的文件宜交給吳天和,至於已經區權會決議的系爭水池事項,我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前述區權會決議填平種花的水池,不僅指系爭原告屋前水池,尚包括社區另外一個較小的B區小魚池,也是住戶私人出錢請被告張秀虹施作的,因為水池的水電都是由社區公共費用支出,所以應該是屬於約定共用部分。當時區權會也有決議要填平該B區小魚池。(你太太的園藝公司是如何執行處理上開決議事項?)開始要動工執行當天原告就提出刑事告訴,所以就停擺下來,當時只有執行到吊走景觀石頭的動作而已,還沒有開始填平整理就停工了。(系爭水池原有的景觀石頭是如何固定在水池上的?)用水泥沙漿固定在魚池四週。(聖唐莊社區於99年11月21日第十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水池設施填平種花時,就水池旁邊的景觀石頭是否有作如何處理的決議?)因為當時決議要廢除水池而填平種花,要執行決議就必須要剷除地上物,就是移除景觀石頭才有辦法整平土地。(上開區權會的會議記錄是否有寄發給每位住戶收執?)有。」等語;證人吳天和證稱:「(何時擔任聖唐莊社區主委?)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示卷48頁社區住戶反應事項三聯單,知否此事?)我於擔任主委之前就有參加住戶大會即區權會會議,知道社區有決定要將該水池予以填平。我擔任主委和藍萬福交接時,藍萬福並沒有和我特別交待有關系爭水池的事情,因為已經經過區權會決議了,所以沒有特別的問題。我知道上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所提反應事項三聯單的事情,是管理公司的守衛跟我報告的。在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原告就有從大陸打電話回來給我,說該水池的存廢還有爭議,叫我不要施工填平,請廠商暫時停工。四月二十一日施工當天,施工前張秀虹的園藝公司人員有打電話告知我,他們要派人過來社區施工填平社區的二個水池,我當時有同意,因為這件事情已經經過區權會決議了,所以我當時認為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所以園藝公司當天就有派人過來將系爭水池的造景石頭搬走。動工當天原告的家屬就有向管區的員警反應,請警察過來阻止施工。之後一、二天原告本人再從大陸打電話回來請我暫時停工,因為有爭議,我就決定暫時停工。(當時有無想到吊走的景觀石頭要歸屬於何人所有?)當初沒有想到石頭的問題,因為依決議內容就是要填平,所以我本來並沒有想到石頭的問題,是景觀公司來將石頭吊走後,原告才出來主張恢復原狀,這時候才想到石頭的問題。」等語。則系爭水池設施既屬聖唐莊社區住戶共有共用,而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水池設施填平種花,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決議,乃經社區管理公司委託被告執行填平種花工程,被告為填平水池而派工吊走原突出環繞於水池四周之景觀石頭,所為合法且必要,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縱因執行工程而有取得景觀石頭所有權之利益,此亦基於其與社區管理公司或管理委員會間之工程施作委託契約關係而來,即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水池設施為聖唐莊社區住戶共有共用之單一公共造景設施,不得將其部分劃屬原告個人所有;又被告係承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公司所託進行社區公共工程而吊走水池景觀石頭,所為合法且必要,被告縱因此得利亦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88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造水池及原附著之景觀石頭為原告所有,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述先位、備請聲明之請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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