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彥明知 王登生 確實曾於民國96年7、8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淑燕 ,並教導黃淑燕稀釋毒品,其亦曾與 吳婉菁 、黃淑燕前往王登生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住處換取海洛因。而上開事實,亦經張文彥於96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6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詎張文彥於97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第2法庭公開審理96年度訴字第1118號王登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竟為迴護王登生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沒有看過黃淑燕向王登生購買毒品,也未見過王登生教黃淑燕如何稀釋毒品,偵查中之證詞是因在警詢時遭到刑求,唯恐再被借提,所以在偵查中是重複警詢時之陳述。」等語,而就黃淑燕是否曾向王登生購買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王登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文彥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加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偵查、法院審理時,就另案被告王登生被訴販賣毒品一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先後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因於96年10月1日遭警察借提刑求,要求伊指證王登生,故伊於同日偵訊之具結證述內容,乃係重複警詢筆錄內容而為虛偽陳述,故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方屬實,並無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
其為證人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就「王登生有無販賣毒品予黃淑燕」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 伊有 看過王登生販賣毒品給黃淑燕,伊有去過王登生在竹山鎮延和巷住處,第一次是今年7月中吳婉菁(綽號 小靜 )載黃淑燕跟伊去,到竹山鎮王登生住處,小靜沒下車在車上,伊跟黃淑燕下車,黃淑燕就拿毒品跟王登生換毒品,後來就走了,伊等在他家裡坐,他就先走出去屋外,再走回來就有1包海洛因,交給黃淑燕,黃淑燕沒有交錢給王登生,伊有在黃淑燕住處看過1次王登生教導黃淑燕如何稀釋毒品」等語,檢察官並據將王登生提起公訴。嗣於97年3月25日在南投地院刑事第2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1118號王登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於供前具結,翻異前詞改證稱:「不知道黃淑燕毒品來源,未見過王登生教黃淑燕如何稀釋毒品,偵查中之證述是因在警詢時遭刑求,唯恐再被借提,所以在偵查中是重複警詢時之陳述」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被告於96年10月1日偵訊筆錄、97年3月25日南投地院審判筆錄暨其結文各1份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王登生於00年7、8月間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黃淑燕並教導黃淑燕稀釋毒品,黃淑燕也有前往王登生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住處換取毒品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南投地院以96年訴字第1118號判決王登生該部分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亦認定該部分王登生有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定王登生該部分有罪,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登生上開有罪部分判決定讞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憑,是王登生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淑燕並教導黃淑燕稀釋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以其96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記載:「(以上所說是否全部
實在?有無遭警方脅迫利誘?頭腦意識是否清醒?)全部實在,沒有遭警方脅迫利誘,頭腦意識清醒。」等語,其96年10月1日偵訊筆錄記載:「(96年10月1日在警察局所作的筆錄實在否?)有」、「(警察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依被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被告所辯遭警刑求之情事。而依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1年5月
4日投所芳戒字第1010700090號函之意旨,說明被告於96年10月1日經借提返所後,並未告知所方其身體有受傷或不適之情形,依規定看守所無須再對被告作身體檢查及訪談筆錄,因而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受有傷勢,而遭刑求之事實。其次,被告與黃淑燕因涉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方於100年8月27日拘提到案,嗣警方於100年9月11日借提詢問黃淑燕時,黃淑燕指認其上手即為王登生,因警方前已取得關於王登生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故於當日即報請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於當日拘提王登生到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 賴啟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另案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96年10月1日之警詢筆錄,共計20頁,其中涉及王登生販毒部分僅有2頁,其餘18頁均是問及被告個人與黃淑燕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足見警方該次借提詢問被告之主要目的係針對被告自身販毒部分,並非王登生犯罪部分,且於該次借提詢問被告時,王登生犯罪部分警方既已取有相關譯文及證人證述等證據,犯罪事證尚屬充足,堪認警方實無刑求被告指證王登生販毒之動機與必要。
⒉被告就其遭警刑求之情節,於另案南投地院96年訴字第1118
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在地下室被打,警察用腳踢肚子及全身還有頭,還有用拳頭揍,打到安全帽飛出去等語,復經檢察官問以幾個人毆打,其答以賴啟賢打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在地下室時兩個警察(1個是賴啟賢,另1個不知姓名)都有用腳踢伊手及腳等語,被告就其被毆打之部位是否僅有手腳、究竟遭幾位員警毆打等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就其遭刑求之原因,於另案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遭賴啟賢刑求,警員除要求伊指證王登生外,也要求他承認自身販毒部分,但伊確實沒有販毒,因而伊還是否認販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借提到縣刑大,在泡茶區看電視時,警方與其聊到王登生販毒部分,因其不願指證,而遭警方刑求要求其指證王登生,而聊天時亦有聊到其自身販毒部分,伊在聊天時並無承認販毒部分,但警方沒有要求伊承認販毒部分等語,就警方有無針對其個人販毒犯罪部分刑求,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觀以被告96年10月1日警訊筆錄,其確實自始至終均否認自身販毒罪嫌部分,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為真,而當日借提之目的又在調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殊難想像警方竟不對販賣毒品之被告刑求逼供,反而針對王登生犯罪部分,刑求被告做出不利之證言。而若其於另案審理證述為真,其遭刑求之後尚仍對其販毒部分加以否認,衡情其亦應拒絕指證王登生,豈有對王登生販毒部分指證歷歷之理。且倘若被告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衡情自應於檢察官訊問時據實以告,否則經還押臺灣南投看守所時,亦當向所方反應。然被告當時均未表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而是於法院審理時,因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及偵訊不符,才指稱係遭警方刑求,其所述是否屬實,實堪置疑。被告雖辯稱因恐再次遭借提,因而不敢向檢察官告知刑求一事,惟其若向檢方告知始可防免其再次被借提刑求之可能,對此被告尚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刑求情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⒊證人黃淑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過被告說其遭警
方刑求,被告說他被賴啟賢警員押到地下室打,在一審及二審借提時被告均有說,惟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即在庭上證述其遭刑求一事,是其向黃淑燕為前揭陳述,亦屬可能,惟縱被告確曾向黃淑燕為前揭陳述,然黃淑燕所述乃聽自被告陳述,而非在場目睹,自不能以此證述而認定警員確實有何刑求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就其遭刑求之情節一事,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
且所述與常情不符,參以警方並無任何需要刑求被告以取證之動機與必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遭警刑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王登生販賣毒品予黃淑燕既屬真實,業經判決確定,如上所述,被告就其證述之情節,乃在場見聞而知悉,此亦經黃淑燕於另案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王登生販賣毒品予黃淑燕並教黃淑燕稀釋毒品一事,其於警偵時乃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與真實相符,故其於審判期日時為反於先前之陳述,乃係為迴護王登生,而就上開王登生是否販賣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可採,被告確有於法院審判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王登生販賣毒品案件在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就「王登生有無販賣毒品予黃淑燕」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王登生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判斷。且其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均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迴護王登生販賣毒品之罪責,竟於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就上開王登生販賣毒品刑事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足生影響法院就王登生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認定,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虞,並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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