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 丁運豪林克遠 相約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之忠孝公園見面。
嗣林克遠之女友 謝蕎淳 知悉林克遠欲與黃金城在該公園見面,即隨林克遠之後前往。謝蕎淳抵達上址公園後,因丁運豪購買 保力達 酒類,認黃金城與林克遠邀約飲酒,而心生不滿,遂與黃金城發生口角爭執,詎黃金城竟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徒手毆打謝蕎淳之頭部,致謝蕎淳受有頭部外傷、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臉部多處發紅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511452號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克遠、謝蕎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其餘供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一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共同被告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克遠、丁運豪三人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忠孝路與大智路口的忠孝公園見面,告訴人謝蕎淳嗣於下午5時30分抵達,兩人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伸手撥告訴人的 包包 ,不知道有沒有因此揮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金城、丁運豪與林克遠相約於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之忠孝公園見面。
嗣林克遠之女友謝蕎淳知悉林克遠欲與黃金城在該公園見面,即隨林克遠之後前往。謝蕎淳抵達上址公園後,因丁運豪購買保力達酒類,認黃金城與林克遠邀約飲酒,而心生不滿,遂與黃金城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丁運豪、林克遠、謝蕎淳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丁運豪於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5月
14日下午5時30分你是否有跟黃金城一起到忠孝路與大智路口的忠孝公園?)有。」、「(是否黃金城騎機車載你一起去的?)是。」、「(是你們先到還是林克遠先到,還是一起到?)差不多一起到,我們到溜滑梯時,林克遠剛好在公園的轉角停車,之後林克遠就坐在溜滑梯的尾端處,我們就坐在地上。」、「(那天黃金城是否有帶維士比?)是保力達,是林克遠出錢叫我去買的。」、「(你們是否有打開來喝?)有,我去買,我打開的。」、「(你去買保力達回來時,謝蕎淳是否到了?)來了,我去買保力達就有看到一個女人,但我不知道她是謝蕎淳,因為我是到警局做筆錄之後才知道她叫謝蕎淳。」、「(在你們還沒有到忠孝公園前,你與黃金城是否有約林克遠去KTV喝酒?)沒有,但我買保力達回來後,有看到謝蕎淳坐在那邊看公文,看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因為我跟謝蕎淳不認識,我買回來途中就看到謝蕎淳劈哩啪拉一直罵。」、「(你的意思是否你與黃金城以前常常約林克遠一起去KTV喝酒?)是林克遠約的。」、「(所以是否是林克遠愛喝酒,謝蕎淳不喜歡林克遠與你們一起喝酒?)是。」、「(黃金城和林克遠聽到謝蕎淳在罵人有何舉動?)林克遠坐在溜滑梯,沒有動,也沒有講話,之後有站起來叫謝蕎淳閉嘴,不要再講了,謝蕎淳聽到後就更生氣,黃金城聽到謝蕎淳在罵就走過去,邊走邊回應謝蕎淳沒有喝酒,謝蕎淳就發飆一直罵人。」、「(黃金城是否有向謝蕎淳說他沒有跟林克遠去喝酒?)黃金城有跟謝蕎淳解釋,但謝蕎淳一直不相信。」、「(黃金城是否有發誓說他真的沒有跟林克遠喝酒?)有發誓,但謝蕎淳還是不相信,還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131頁)。
⒉證人林克遠於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5月
14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你是否有跟黃金城、丁運豪一起在忠孝公園碰面?)有。」、「(你們是什麼原因約在那邊碰面?)談工作上的事...」、「(之前是否有與黃金城相約去喝酒,謝蕎淳知道而不高興的事情?)有。」、「(大概有幾次?)我跟黃金城喝酒次數不多,見面都會談工作上的事,有見面都會喝酒,所以謝蕎淳不高興。」、「(黃金城與丁運豪抵達忠孝公園,你是否有請丁運豪去買酒?)我有請他去買酒,是買保力達」、「(丁運豪去買保力達時,謝蕎淳是否已經到現場了?)謝蕎淳已經坐在那裡了。」、「(所以你們是席地而坐並喝維士比〈應為保力達〉?)對,喝了幾杯,在那裡聊事情。」、「(謝蕎淳是因為看到你們坐在地上又有維士比〈應為保力達〉,所以認為你們三人在那邊喝酒或是她在質問你們有沒有去KTV喝酒?)謝蕎淳在質問先前有沒有去KTV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蕎淳於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妳為何會前往忠孝公園?)因為我打電話問林克遠等一下會在哪邊,林克遠說他們約在忠孝公園那邊,我隨後就到那邊。」、「(妳到達公園多久後,黃金城開始走向妳?)我撥完電話約十分鐘後到達公園,坐下來沒多久黃金城就走過來問我事情。」、「(黃金城走向妳時,他說了什麼?)黃金城問我跟過來做什麼,我沒有直接回答他,我反問他有沒有跟林克遠去KTV喝酒。」、「(黃金城如何回答妳?)黃金城說沒有,他有發誓說如果有的話他全家死光光,但是因為我不相信,黃金城就一直發誓,然後他自己就抓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⒋經核證人丁運豪、林克遠、謝蕎淳上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
黃金城與證人林克遠於上開時、地見面、證人林克遠請丁運豪購買保力達酒類及被告與證人謝蕎淳因林克遠先前是否有與被告一同飲酒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是其等上開所述,均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於抵達上址公園前是否有與證人林克遠飲酒一事,與告訴人謝蕎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徒手毆打謝蕎淳之頭部,致謝蕎淳受有頭部外傷、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臉部多處發紅疼痛等情,亦據證人謝蕎淳、林克遠證述如下:
⒈證人謝蕎淳於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到達忠
孝公園時,林克遠、黃金城、丁運豪三人相對位置是否如妳在101年7月6日陳報狀的照片所示?)是。」、「(黃金城走向妳時,他說了什麼?)黃金城問我跟過來做什麼,我沒有直接回答他,我反問他有沒有跟林克遠去KTV喝酒。」、「(黃金城如何回答妳?)黃金城說沒有,他有發誓說如果有的話他全家死光光,但是因為我不相信,黃金城就一直發誓,然後他自己就抓狂了。」、「(從黃金城發誓到他動手打妳,中間妳講了什麼話,黃金城跟妳講了什麼話,才會激怒到黃金城要動手打妳?)我就一直說我不相信黃金城講的話,他就一直發誓,中間丁運豪有講一句「我們老大說的話妳是聽不懂哦」,然後黃金城就生氣,就打我了,當時我也覺得莫名其妙。」、「(黃金城如何動手的詳細情形為何?)黃金城先拿襯衫甩我正面的臉,然後再用拳頭打。」、「(當時妳們二人是否面對面?)是。」、「(妳是站起來還是坐著?)第一下甩衣服時我是坐著,然後我起身要擋的時候,黃金城左右拳就過來了。」、「(黃金城前後打妳身體的那些部位?打了幾下?)黃金城先用衣服甩我的臉正面,然後用拳頭左一拳、右一拳,再用拳頭打我的左耳。」、「(黃金城是打三下還是四下?)打三下,一下用衣服甩的,一共四下。」、「(黃金城打妳時,有無說什麼?)黃金城說要把我打到變聾子,看我還敢不敢頂嘴。」、「(妳被打之後有何反應?)我說我的耳朵聽不見了,我說要去就醫,結果丁運豪拉著我的手腕不讓我走,後來我才驚聲尖叫,驚聲尖叫之後黃金城和丁運豪才說要走。」、「(那段時間,妳是否有暫時聽覺受損?)有,而且醫生說如果耳膜補不好的話可能會開刀,我很擔心,我很擔心是因為我跟黃金城無怨無仇,他出手打我這麼用力,後來我再去檢查的時候,醫生就說裡面有血塊。」、「(妳是否確定黃金城是用拳頭打到妳的耳朵?是左耳還是右耳?)左耳,我非常確定,因為當場打下去耳膜破裂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1-97頁)。
⒉證人林克遠於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黃金城跟
你談到什麼階段時他突然走過去謝蕎淳那邊?)就是李先生債權的事情,黃金城叫我打電話給李先生,我談完了,對方都拒絕黃金城開的條件。」、「(你認為黃金城當時走向謝蕎淳是要做什麼事情?)黃金城就是要跟謝蕎淳講話,要問謝蕎淳跟過來要做什麼,黃金城一邊走一邊問謝蕎淳跟過來做什麼,黃金城從溜滑梯那邊走過去時,大老遠就大聲質問謝蕎淳為什麼要跟過來。」、「(謝蕎淳怎麼說?)謝蕎淳沒有回答黃金城這個問題,但有反問黃金城有無跟我去喝酒。」、「(你這時是否過去了?)都沒有過去。」、「(你到何時才走過去?)黃金城動手拿白色衣服甩打謝蕎淳臉的時候,我就起身要跑過去,我跑過去時,已經打完了。」、「(當時你是否有看到黃金城如何打謝蕎淳?)黃金城拿手上白色的衣服打謝蕎淳的臉,然後又打謝蕎淳的臉頰,最後一拳是打謝蕎淳左邊耳朵的位置。」、「(你是否有看到?)有。」、「(黃金城打完謝蕎淳後,你有何舉動?)我過去要防止黃金城打謝蕎淳。」、「(當時經過情形為何?)黃金城打完謝蕎淳四拳後,我就到達了,就隔在黃金城與謝蕎淳之間。」、「(你阻擋在中間後,黃金城是否就沒有打了?)黃金城還是很兇,作勢還要再靠過來,然後謝蕎淳就喊說她耳朵聽不見了,我就跟黃金城講說我帶謝蕎淳去就醫。」、「(黃金城打完謝蕎淳的時間大約什麼時候?)約五點四十分左右。」、「(你們離開忠孝公園之後先去哪裡?)要找附近的耳鼻喉科診所,找不到,找了一、二十分鐘,所以之後才到中國醫藥學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⒊經核證人謝蕎淳、林克遠上開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於
上開時、地,先詢問告訴人謝蕎淳為何隨林克遠至忠孝公園,謝蕎淳反問被告是否與林克遠一同飲酒,被告因告訴人謝蕎淳始終不相信自己所述,竟先以襯衫揮打告訴人謝蕎淳面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蕎淳之左右頭部,最後重擊告訴人謝蕎淳之左耳,告訴人謝蕎淳當場即呼喊「耳朵聽不見」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謝蕎淳、林克遠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若非被告確有在上址公園毆打告訴人謝蕎淳,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另證人謝蕎淳、林克遠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謝蕎淳、林克遠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51145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謝蕎淳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即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臉部多處發紅疼痛等傷害,又告訴人謝蕎淳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遭被告毆打完畢後,因未能在忠孝公園附近覓得診所,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一節,業據證人謝蕎淳、林克遠證述如前,足徵告訴人謝蕎淳確實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臉部多處發紅疼痛等傷害。再者,告訴人謝蕎淳於急診診斷有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於101年5月15日就診時,左側耳膜破損50%、同年月29日就診時,左側耳膜破損30%、同年6月12日就診時,左側耳膜破損20%、同年7月12日,左側耳膜完整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10011042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告訴人謝蕎淳之急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告訴人謝蕎淳所受之傷害程度於急診時,已達耳膜破損合併暫時性聽力受損,且告訴人於急診救治後,仍持續至醫院診治該左耳傷勢,於案發後歷時近2月之左側耳膜始恢復完整,難認告訴人謝蕎淳前開傷勢,係為誣陷被告而由自己蓄意造成。從而,依證人林克遠、謝蕎淳上開證述內容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511452號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謝蕎淳至為明確,被告毆打告訴人謝蕎淳與告訴人謝蕎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證人丁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謝蕎淳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辯稱:伊當天只有伸手撥告訴人的包包,不知道有沒有因此揮到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謝蕎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蕎淳,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業如前述,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對證人林克遠為測謊鑑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謝蕎淳,已據證人林克遠、謝蕎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511452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蕎淳並不熟識,僅因與告訴人謝蕎淳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蕎淳為傷害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